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日期
2025-02-10
案號
KSYV-113-家親聲-516-2025021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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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呂喬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乙○○分別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乙○○扶養費各新臺 幣12,000元,並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丁○○代為受領,如遲誤一 期履行時,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丁○○與相對人婚後育有聲請人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8年9月9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均由丁○○單獨任之,且相對人應自108年10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共20,000元。惟相對人於112年7月起開始未如數給付扶養費,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生父,依法自應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因聲請人現每月支出各約需22,000元,應由丁○○與相對人以3比7之比例負擔,則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15,400元,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15,400元,並由法定代理人丁○○代為受領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確實有簽立離婚協議書,但係因遭逼迫而簽 立。而伊自113年2月9日除夕夜迄今,因丁○○未讓相對人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相對人未再見到聲請人,傳訊息也遭已讀不回,所以只能停止給付扶養費。伊現為出家人,從事法事的工作,收入不穩定,對於丁○○主張的分攤比例金額覺得不公平,如果丁○○無法扶養負擔聲請人,可以改由伊擔任親權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復按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丁○○與相對人婚後育有聲請人,嗣於108年9月9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丁○○行使聲請人之親權,相對人並應按月給付扶養費用20,000元等情,業有丁○○與相對人之離婚協議書、兩造及丁○○之戶籍謄本可佐。故聲請人係相對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則相對人雖未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惟依照上開規定,相對人對聲請人仍負有扶養義務。而相對人與丁○○固曾就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於離婚時為約定,然其二人間之前述協議,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僅於二人間生契約效力,聲請人尚不受拘束。是以,本件丁○○與相對人雖已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之行使負擔由丁○○單獨任之,但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仍負有扶養義務,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至相對人固辯稱其未給付扶養費係因未能與聲請人見面所致云云,然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聲請人扶養費用,係基於其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而來,與其能否與聲請人為會面交往,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或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亦無必然之關聯性,自不得以其未與聲請人會面交往而拒絕給付扶養費。 (二)而就丁○○與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衡酌丁○○110 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352元、118,332元、429元,名下財產僅有1筆投資,價值50元;相對人於110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288,202元、301,750元、345,831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7筆及汽車1輛,價值共7,006,562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70頁)。另丁○○於本院自承其目前擔任禮儀社服務人員,月收入約28,000元,相對人則稱目前為宗教師,以從事法事為業,月收入約50,000元,但收入不穩定等語,惟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業如前述,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相對人縱無穩定之經濟基礎,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是本院審酌丁○○與相對人上揭所得及財產情形,兼衡丁○○實際負責聲請人之生活照顧責任,丁○○所付出之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認丁○○與相對人應依2:3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為當。 (三)就扶養費用之數額,本院綜合審酌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明華 國中學費收據、補習班費用、健保費用、租約及水電費用繳費收據(見本院卷第223至260頁),以及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參以聲請人均居住在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399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併考量聲請人甲○○、乙○○現年分別14歲及12歲,均正值學齡期間,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之必要性費用仍需支出相當金額,另參酌相對人曾於離婚協議書中同意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20,000元(至相對人雖辯稱其與丁○○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為被迫簽立云云,然並未就此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等情,是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各為20,000元。則依前揭所定兩造扶養費應分擔之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各為12,000元(計算式:20,000×3/5=12,000)。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12,000元,並由丁○○代為受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聲請人之利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裁定 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