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5-02-08

案號

KSYV-113-家親聲-517-2025020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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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王韻慈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丙○○(女,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6年7月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丙○○之權利義務。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亦載明聲請人之探視方式。詎相對人經常以不同藉口多方阻撓,致聲請人無法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甚至封鎖聲請人之手機,僅得透過相對人之母親代為聯繫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事宜,顯已悖於友善父母原則,並對未成年子女人格養成及心理狀態產生負面影響。又相對人現職鋼鐵業員工,為消耗體力之工作型態,無法長時間親自照顧子女之成長與教育,無論上下學接送或是日常照顧多係委由相對人之母親或安親班為之,惟相對人之母親年邁,接送方式係以機車同時搭載甲○○、丙○○兩人,更曾因酒後騎車載孩子而致車禍自摔受傷,顯有安全疑慮,相對人實未盡照顧之義務。另相對人無足夠之耐心教養子女,更不會主動督促提升學業,且情緒控管不佳,曾因聲請人攜未成年子女出國旅遊,即至補習班指責子女,造成其等精神壓力,甚至甲○○因而情緒不穩,多次與同學發生摩擦及肢體衝突,似有暴力傾向,對子女已有不良影響。反觀聲請人目前從事房仲業務,具有經濟能力、工作彈性,可親自照顧子女,且雙方感情良好,甲○○、丙○○均曾表示欲與聲請人一起生活,不想和相對人同住等語,聲請人顯然更能照料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起居。故為使聲請人可以順利進行會面交往,並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之最佳利益考量,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甫離婚時,雙方尚得以手機聯繫,惟聲請 人經常語帶酸味或臨時爽約,為免遭其訊息影響情緒,相對人始封鎖聲請人,但聲請人仍得隨時透過相對人之母親或以室內電話聯繫,並未影響聲請人探視之權利,相對人亦未曾阻撓,少數因聲請人要求探視之時間適逢子女安親班、直排輪或游泳課程,才會請聲請人另約時間探視。惟聲請人經常不依約定探視,說好前來接子女卻臨時不來,或遲不將子女送回,以致沒時間完成作業。113年間聲請人表示要帶未成年子女出國,相對人並未反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聲請人應於出國前30天通知相對人。然聲請人先告知要去香港,復於出國前2天臨時改稱是去日本,致子女對旅遊地點含糊其詞,相對人才責備子女說謊,此乃肇因於聲請人違反協議及隱瞞行程之行為,已對子女之誠信教育造成不良影響,但相對人雖感不滿,仍舊配合讓聲請人攜孩子出國旅遊。至相對人之母親酒後駕車行為確實不妥,但當時係為閃避路面坑洞而緊急剎車,並未發生車禍或摔倒,且已事後加以警惕與改善,並未對未成年子女造成實際危害。相對人8年來積極穩定教育子女,並由相對人之母親長期協助提供穩定接送與照顧,祖孫關係緊密,支援系統完備,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反觀聲請人不在意子女課業,放任子女作息失常、遊樂玩耍,且聲請人未曾給付扶養費用,卻另行贈送子女高額禮品或零用錢,以物質討好、滿足子女虛榮心,恐致負面影響。另聲請人對其工作狀況說詞反覆,存在不確定性,以教會與同事所建立之臨時支持系統,亦有可議,聲請人聲請改定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別定有明文。準此,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決定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如已協議,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除非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並不許他方以自己之保護教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逕行請求改定而推翻原協議。是聲請人如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應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丙○○,嗣於106 年7月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甲○○、丙○○之權利義務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79頁、33頁),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有阻礙探視及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云云, 本院為明瞭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提出之綜合結論略謂:「在監護意願部分,兩造的監護動機皆是以未成年子女們為考量。在探視態度部分,兩造均有其考量和想法,但在扶養費支付意願上相對人較積極友善。在經濟與環境部分,相對人居住處較利於未成年子女們發展。在支持系統部分,相對人較聲請人具優勢。在親職能力及情感依附關係上兩造相當。綜上所述,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們生活照顧及教養上皆有自身考量及規劃,在某些方面難免出現不同觀點,但其觀點應以未成年子女們的角度進行考量,而非各自的價值觀或過往經驗,考量到未成年子女們在受訪的過程中無觀察到不利身心發展之情況,依維持現狀原則,維持由相對人單獨監護為適切,而探視會面可依兩造調解之決議辦理。」等語,有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 (三)又兩造於113年8月15日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 年度○○○字第○○○號、○○○年度○○○字第○○○號成立調解,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甲○○、丙○○達成暫定會面交往方式,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聲請人陳稱目前之會面交往方式如系爭調解筆錄之討論結果,至今並無受阻,得與子女順利會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堪認兩造過往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安排容易因情緒而無法友善溝通等情,不排除兩造前因婚姻經歷之情感糾葛,造成彼此易傾向對方言行做負面解讀及敵意歸因,而互不信任所致,惟現行兩造均能自行協議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之細節,自難以始初有關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細節之不順利,而逕認相對人有何無故阻礙探視之情,或以此遽認有改定親權之必要。況改定親權係通盤審酌前揭民法第1055條之1所定事項及訪視報告內容,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決定,並非僅考量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狀況。綜觀訪視調查報告全文,無論就監護動機、探視意願、親職功能、支持系統、情感依附關係評估,並未發現相對人有明顯不利未成年子女或對其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佐以甲○○、丙○○現已分別年滿12歲、9歲,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能清楚表達自己之觀感與看法,其等之意願亦應予以尊重(見未成年子女訊問筆錄,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安全,該筆錄內容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揭示於當事人,並附於本院卷附保密專用袋)。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 甲○○、丙○○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不利之情事,縱聲請人有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惟兩造前既已協議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及說明,即應尊重該協議並維持其效力。從而,聲請人請求改定親權,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有關聲請人之探視權部分,因兩造前已協議如系爭調解筆 錄附表所載之會面交往方式,兩造均稱依該會面交往方式進行順利(見本院卷第144、164頁),另兩造亦均到庭表示同意系爭調解筆錄關於聲請人週五晚上之接送時間改為8點30分,接送地點改為相對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所,且相對人先讓兩名未成年子女用完晚餐等情(見本院卷第195頁),本院認兩造尚可就會面交往之事宜為溝通、協調,則宜先交由其等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或相對人日後有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或阻撓聲請人行使會面交往權者,再由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改定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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