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YV-113-家親聲-519-2024123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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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乙○○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甲○○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黃O淑結婚後,育有聲請人 乙○○、甲○○(以下分敘各人時逕以姓名稱之,合稱時則以聲請人代之)2名子女,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就不曾扶養照顧聲請人,並因簽賭六合彩當組頭,積欠賭債,多次有債主上門討債,導致黃O淑與聲請人生活擔心受怕,相對人亦曾因涉犯賭博罪經判決確定入監服刑,聲請人的生活照顧及費用都是由黃O淑負擔,甚至於國中起即打工賺取生活費,學雜費亦申辦助學貸款始能支付,現相對人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並通知聲請人負擔費用,然相對人未曾養育、照顧聲請人,已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我年輕時確實比較不會想,有因六合彩涉犯刑 案,有積欠賭債的情形,所以聲請人的生活照顧及費用都是由黃O淑負擔,對於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我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 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2.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民國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二)經查:    1.相對人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年屆70歲,係聲請人之父親, 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首堪認定。又相對人現已達不能維持生活程度,且已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之事實,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另經本院職權查閱相對人111年至11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之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名下無財產,有相對人之稅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在卷可參;又參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4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0060號函(見本院卷第143頁),相對人無請領任何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勞工退休金或國民年金,然據社工陳述相對人目前每月所需安置費用為2萬7,000元,若有其他醫療費用,則另外計算,而相對人於受安置後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每月1萬5,154元,顯不足供應安置費用,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程度,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即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足堪認定,合先敘明。  2.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經證人 即聲請人母親黃O淑到庭具結證稱:我們結婚之後,有在鳳山瑞竹路租房子,當時相對人沒有固定的工作,是在我們租處地下室供人打牌,他可以抽成,我當時有在教人家鋼琴,因為我的娘家覺得這樣的生活方式不好,75年1月大女兒出生之後,因為我要工作,住家環境又很複雜,所以我把大女兒帶回娘家,請他們幫忙照顧,我下班時再帶大女兒回來,但因為相對人還是在地下室有提供場所讓人賭博,進出的人口很複雜,我的父母決定幫我買鳳山市經武路房子,76年底時,我就過去新房子,相對人也跟著我一起搬過來,我有跟相對人說希望他認真工作,不要做賭博這種事,他當時在玩六合彩,當組頭,可是相對人說賭博比較好賺,相對人也都沒有給我家用,反而欠了一堆賭債,後來77年二女兒出生,相對人也都是這個樣子,反而因為賭博被判刑,而且因為有欠賭債的問題,所以相對人在被判刑之前,就常常不回家,也有債主來我們家恐嚇,當時家裡只有我與兩個女兒,相對人卻沒有承擔起責任,我後來還要去做清潔工作,才能養活我及兩個女兒,相對人都完全沒有幫忙,我記得當時相對人為了逃避責任,居然要我幫他擔負這個罪責,我不同意,相對人也因此生氣打我,平常如果我勸他不要賭博,他聽不進去,也會打我,也曾經用一整盒的麻將打我。相對人第一次入監服刑我知道,當時還是有債主會打電話或來我家找我,也有人來恐嚇我們,要我幫忙還錢,不然要對我及兩個女兒不利,相對人第一次出監後,他也不敢回家,也沒有支付生活費用,因為知道他還是有這些賭博的問題,所以我就與他談離婚,不希望他牽連我及兩個女兒,離婚之後他好像又因為賭博的案件入監,從那時起我們就沒有聯絡了,後來就沒有他的消息了,他也沒有來看過小孩,一直到最近才有他的消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51、353頁),經核與聲請人主張之情節大致相合,且有本院職權查調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在卷可稽,復衡以相對人對於證人黃O淑上開證述內容亦當庭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5頁)。是以,依證人所述及上述事證調查之結果,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對其未善盡扶養義務一節,堪信為真。  3.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身為聲請人之父親,非無能力不能扶 養聲請人,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對年幼聲請人生活所需及成長狀況未予關懷,罔顧稚齡之聲請人亟需父親之照護關愛,彼此感情疏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未盡其身為人父之扶養照顧義務,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 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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