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YV-113-家親聲-526-2024122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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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丙○○ 丁○○ 相 對 人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戊○○對於未成年子女○○○(女、民國○○○年○月○○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2人為與未成年人○○○(年籍詳主 文第1項所示)同居之祖父母,未成年人之父母即相對人乙○○、戊○○於民國113年5月1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乙○○單獨行使親權,然相對人乙○○於113年7月以後失聯至今,而相對人戊○○則於112年11月底離家後即未對未成年人提供任何扶養及照顧,足見其等均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之情事並已達情節嚴重之客觀程度。從而相對人2人既無法盡到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之責,自對未成年人有不利之影響,而有停止親權之必要,為此,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2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 為證(本院卷第11至15頁),並有高雄市荃棌協會訪視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訪視報告)、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3年9月20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3246號函暨屏東縣政府委託辦理監護權暨出收養案件訪視調查無法訪視轉介單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62、107至109頁),足認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2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且情節嚴重等語,堪以採信。 ㈡本院綜合前述事證,認相對人2人既為未成年人之父母,對於 未成年人原負有扶養照護義務,卻對未成年人未加聞問,獨留未成年人與聲請人2人共同生活,且相對人2人自未成年人出生後亦從未負擔未成年人之任何扶養費用,相對人2人顯有對於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且情節實屬嚴重,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2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者,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1條前段、第109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本件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既受前述停止親權之宣告,顯然已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此時確有為未成年人置監護人之必要。惟本件聲請人2人為未成年人之祖父母,且未成年人自出生後即與聲請人2人同住並由其扶養照顧迄今一節,有系爭訪視報告可參(本院卷第56至62頁),堪認聲請人2人確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是依上述法條規定,聲請人2人即為未成年人之「第一順位法定監護人」,當然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依法無需特別再向法院聲請選定或確認其等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至聲請人2人若有為戶籍登記之需要,自得檢附相關證件,攜同本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嗣確定後核發)逕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併此指明。 五、另依據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2人應於本件裁定確 定後,於知悉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附此說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