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YV-113-家親聲-531-2024122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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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18日經鈞院以112年度 婚字第403號判決離婚,於同年8月19日判決確定,兩造雖於112年4月14日曾協議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年籍如主文,下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戶政機關因無法認定相對人於離婚後是否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故無法辦理登記。因未成年子女自幼與聲請人同住,感情融洽,相對人現長住美國,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酌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兩造戶籍資料。 2.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0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3.兩造於112年4月14日簽立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 離婚協議書。 4.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訪視調查報告建議:聲請人表示 相對人提供之生活費用足以支應目前生活所需,聲請人親職能力、支持系統均佳,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互動均佳,兩造均具友善父母特質,不論由兩造共親或一方擔任親權人皆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態,惟由聲請人獨任親權人則有利配合未成年子女在臺生活照顧所需之行政或法規規範等語。 5.未成年子女於113年12月12日當庭表示喜歡聲請人,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其親權人。 6.相對人於113年11月22日致本院之陳報狀及兩造於113年11月 17日之Line對話紀錄(卷97、101頁):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親職能力、支持系統均佳,辦理未成年子女 事務較具便利性,未成年子女目前12歲,表達願由聲請人擔任其親權人及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任親權人,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