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YV-113-家親聲-533-2025012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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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汪○○(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間旅居菲律賓期間,育有年籍資料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非婚生子女汪○○,嗣汪○○經法院判決確認與相對人間存有親子關係,聲請人遂持該確定判決向戶政機關登記更正相對人為汪○○之生父,並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汪○○之權利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於108年7月21日攜汪○○返臺後,迄今未曾入境,且聯繫無著,兩造亦未曾再見,相對人對汪○○近況亦甚少聞問,復未負擔任何扶養費,汪○○對相對人幾無印象、感情疏離,顯見相對人從未善盡對於汪○○保護教養之責。  ㈡相較於此,聲請人為汪○○之主要照顧者,有收入穩定之固定 工作,汪○○之學費與生活費均由其獨立負擔。而聲請人現與相對人祖父母及弟弟一家同住,同居家人間互相照應,並能於聲請人工作繁忙時擔負協助照料汪○○之責,足見聲請人具有堅強支持系統。準此,若仍由兩造共任汪○○之親權人,將不利於汪○○之就學、居住與醫療等事務之處理,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 二、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據此,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準據,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抑或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始有改定之必要,俾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多年未返臺,幾未聯繫與關懷汪○○,亦 未曾給付扶養費,且聯繫無著等上開各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學費繳費單、才藝班收據及生活照片等證據為憑,復與證人即相對人之祖母林○○所為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本院108年度親字第67號民事判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及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經調閱前開各家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堪信屬實。  ㈡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聲請人與 汪○○進行訪視,該基金會提出評估及建議略以:不論係於菲律賓或聲請人攜汪○○返臺後,相對人均未支出汪○○扶養費,且相對人未曾再與汪○○相見。反觀聲請人為汪○○之主要照顧者,汪○○於訪視中表述其喜歡聲請人,日常生活事宜均係由聲請人打理,並希冀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等語。復於訪視社工詢問有關相對人之事時,汪○○則表現較遲緩而無反應,足見聲請人為汪○○之主要感情依附對象,彼此關係正向緊密。又聲請人具有穩定收入,並與相對人之祖父母等家人同住,汪○○亦與其等關係良好,顯見聲請人具充足支持系統。此外,聲請人具照顧汪○○之強烈動機與意願,且經濟狀況、親職功能及情感依附關係俱屬正向與充足,並能即時體察汪○○需求,足徵汪○○經聲請人照拂,其身心狀況與生活品質均屬穩定富足。是以,經評估相對人常年旅居境外且聯繫無著,為保障汪○○之就學、生活與醫療等順利無礙,若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汪○○之權利義務,應屬適宜等情。業經核閱該協會113年10月9日高服協字第113306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1份甚明。  ㈢經交互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建議及前揭調查證據之 結果,可認自聲請人攜汪○○返臺後,相對人未曾探視、聯繫及給付扶養費予汪○○,且相對人之戶籍登記乃註記為遷出國外,現居住境外且聯繫無著,足見相對人除不具保護教養汪○○之主觀意願,客觀上亦未有何保護教養汪○○之情。又汪○○自幼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返臺後並與相對人祖父母及弟弟一家同住,受其等扶養與照料,可認聲請人與汪○○間感情依附正向緊密,且聲請人具相當親職能力與穩定支援系統,復未有不利於汪○○身心發展之行為等一切情狀,因認就汪○○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汪○○之最佳利益,併命由相對人負擔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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