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YV-113-家親聲-539-2024123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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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相 對 人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丁○○對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停止。 二、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戊○○之監護人。 三、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其餘聲請駁回。   五、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負擔一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己○○(下各逕稱其等姓名)於民 國89年5月21日結婚,丁○○於00年0月0日生戊○○,兩造並於同年9月4日離婚,約定由丁○○單獨行使戊○○之親權,然丁○○長期無業、嗜酒及交友複雜,未能妥適照顧戊○○,期間更發生戊○○遭丁○○同居人性侵害之事,聲請人所屬社會局遂於102年間緊急安置戊○○,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後經戊○○外婆丙○○○申請將戊○○個案安置至今。爾後丁○○自身狀況依舊不佳,無從實際擔負起照顧戊○○之責外,己○○亦多次因毒品、酒駕公共危險進出監獄,丙○○○亦已年邁,渠等均顯不適合實際照顧戊○○,遂聲請停止丁○○對戊○○之親權並改由聲請人所屬社會局局長擔任監護人及該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丁○○經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己○○當庭同意聲請人 之聲請等語。 三、父母或監護人對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直轄市主 管機關請求法院宣告停止親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主管機關之負責人為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戊○○為00年0月0日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丁○○、己○○離婚時約定由丁○○單獨行使戊○○親權,業經聲請人提供戶籍謄本(本院卷第67頁)記載明確。而聲請人主張丁○○、己○○均不適任行使戊○○之親權,業經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護字第103號繼續安置裁定書、個案安置申請書等,並經本院職權查閱丁○○、己○○前科表及在監押紀錄,及丁○○向本院聲請保護令之資料(113年度家護字第1328號)等核對無誤,足見丁○○長期無業、居住公園且不時更換同居人,先前更發生同居人性侵害戊○○之情事,根本未善盡保護照養女兒責任,早已不適合行使親權;另己○○離婚後亦未盡保護照養女兒責任,雖其非親權行使者,亦應從旁在經濟或照顧上提供協助,然其一副事不關己心態,未給扶養費亦僅探視過一次女兒,目前又在監獄執行,同樣不適合行使親權。再佐以卷內訪視調查報告(含無法訪視單)等一切事證,綜此堪認聲請人主張與事實相符,丁○○、己○○均未善盡保護及教養戊○○之義務,情節確屬嚴重,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丁○○對戊○○之親權,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另目前戊○○之親權由丁○○行使,己○○並無對戊○○之親權可資停止,聲請意旨請求停止己○○親權部分,尚有誤會而應予駁回。 四、另丁○○經本院停止其對戊○○之全部親權,而己○○亦不適合行 使對戊○○之親權,均已如前述,此時即屬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本院自應依法選定監護人。審酌戊○○從102年間即接受社會局安置至今,已長達11年,距其滿18歲成年剩不到1年,自不宜貿然改變其居住及求學環境,另聲請人有豐厚資源足以提供戊○○未來生活及就學所需,兼衡卷內其餘事證,認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戊○○之監護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該局局長為戊○○之監護人,並指定由該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以,夫妻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不因離婚而喪失,兩造於離婚時協議由一方行使親權,他方親權僅係一時停止而已,倘行使親權之一方死亡或經法院宣告停止親權,該未成年之子女原則上改由他方行使親權,然本院認己○○不適合行戊○○之親權,且本院已選定戊○○之監護人,均已如前述,己○○自不得主張其已恢復而得行使戊○○之親權;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各負擔一半聲請費用,均併此說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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