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扶養費協議

日期

2025-01-02

案號

KSYV-113-家親聲-540-2025010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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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頌善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嗣於民國108年10月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行使對於乙○○之親權,相對人應於斯時起至乙○○成年之日(即128年5月25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匯入聲請人郵局帳戶,倘2期遲延或1期未付者,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離婚協議);兩造另於109年5月3日簽訂扶養費協議書,改約定相對人自109年6月1日起按月支付1萬元給聲請人,並匯入上開同一郵局帳戶(下稱系爭扶養費協議)。詎相對人自111年4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前開費用,合計已積欠206萬元。爰依系爭離婚協議及系爭扶養費協議,請求命相對人給付206萬元及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對聲請人所提系爭離婚協議、扶養費協議之 真正,及自111年4月起未依約給付扶養費等情不爭執,但伊係因探視乙○○遭聲請人阻撓,方未遵守系爭離婚協議及扶養費協議;又伊現在開銷變大,每月又需負擔房租1萬7,000元,要再負擔超過1萬元之扶養費實有困難,也無法為1次清償,故請求駁回本件聲請等語置辯。 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查兩造離婚時於自由意志下簽訂離婚協議書,並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方式為系爭約定,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當事人自應受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所拘束。故聲請人本於上開協議,請求相對人依約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8年10月8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約定由 聲請人行使對於乙○○之親權,並約定相對人應於斯時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嗣於109年5月3日另簽訂系爭扶養費協議,改約定相對人自109年6月1日起按月支付1萬元給聲請人,然相對人自111年4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前開費用,計至128年5月合計扶養費之總額為206萬元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5、169頁),並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及扶養費協議為證(本院卷第15至19頁),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雖抗辯:係因探視乙○○遭聲請人阻撓,方未遵守系爭 離婚協議及扶養費協議云云。惟細繹系爭離婚協議乃約定:「…男方(即相對人)得保有探視權利。男方同意支付女方(即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每月6,000元至子女成年時」等語,可見兩造為離婚協議時,就相對人給付乙○○扶養費部分,並未以相對人得順利探視為條件,況相對人若未能順利探視乙○○,仍得請求法院酌定,不能以此作為拒絕給付之託詞。又相對人於111年、112年之年收入各為35萬4,277元、41萬4,369元,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51、55頁),並無難以負擔前開扶養費之情事,其既已基於自主意思簽立系爭離婚協議及扶養費協議,自應受拘束,故相對人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另參酌系爭離婚協議內容,確就相對人1期扶養費未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有所約定,又相對人自111年4月起既未依約定給付扶養費,堪認相對人已喪失逐期按月給付之期限利益,而應1次給付,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1年4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即128年5月)止之全數扶養費,非屬無據。而按兩造所約定之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1萬元計算,相對人自111年4月起至128年5月止,應負擔之扶養費合計為206萬元(計算式:10,000×206=2,060,000),此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9頁),據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1年4月起至128年5月止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206萬元,暨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即113年8月27日(於113年8月16日寄存送達警察機關,同年26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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