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YV-113-家親聲-545-2025022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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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己○○ 非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相 對 人 乙○○ 辛○○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大社辦公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辛○○(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辛○○(下合稱相對人2人,分 則各以姓名稱之)為未成年人甲○○之父母,辛○○於民國105年10月4日入獄時即懷有未成年人,然辛○○卻於保外待產期間,繼續施用毒品傷害胎兒,致未成年人早產且患有新生兒戒斷症候群、發展遲緩等情形,現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並經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後於106年5月2日轉回高雄市安置至109年6月,未成年人雖曾返家至109年11月,然相對人2人即以渠等因吸毒需住院致無法照顧未成年人,遂將未成年人交由社會局安置至今。乙○○毒品成癮,進行2次毒癮戒治之處遇計畫成效不佳,迄今亦未有戒毒、經濟自立等改善,且其於111年11月至113年5月間失聯,失聯期間皆未探視或連繫未成年人,又其同意本件停止親權,客觀上顯然無法期待乙○○繼續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並提供未成年人適當之照顧;辛○○亦施用毒品成癮,現行蹤不明,亦與未成年人關係疏離,不曾主動關心或探望未成年人,顯無意願行使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再經聲請人詢問未成年人之父系、母系親屬,相對人2人之母均無意願擔任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或監護人,並同意將未成年人停止親權,又未成年人雖另有同母異父之成年兄長丁○○、丙○○,然因丁○○、丙○○前與未成年人毫無交集、素不相識,為維護未成年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陳述。 三、經查:  ㈠停止親權部分:  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 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安置裁定、高雄市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安置申請書、高雄市社會局函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家庭處遇計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函、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113年3月第1次兒童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會議紀錄及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48、77、83至95頁、限制閱覽卷宗第3至33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一親等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68頁),又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訪視乙○○及未成年人祖母戊○○,據覆:乙○○在未成年人出生後雖有短暫照顧扶養未成年人,但因長期有毒癮加上工作不穩定,因此沒有能力滿足未成年人的身心需求,更未給予安全與溫暖,嚴重影響未成年人成長的權益,未成年人如今在社福單位照顧下成長,需要進一步的養育成長計劃,過去乙○○在親職角色上失職,未來亦無法行使親職功能,雖然乙○○表達希望成功戒瘾回歸社會,但基於過去乙○○有過2次戒癮失敗的經驗,而未成年人正值快速成長期間,加上未成年人有其發展上的特殊需要,能盡早讓未成年人得到穩定照顧,才是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由於乙○○未善盡照顧、保護、教養未成年人,親職效能亦不彰,顯不適合繼續撫育未成年人,依此評估乙○○確實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另戊○○自述其年老體衰、自顧不暇,無意願擔任為成年人監護人或主要照顧者,亦無意願接受家訪等語,有該會回函暨檢附之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及無法訪視/轉介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未成年人外祖母庚○○,據覆:庚○○已照顧1名與未成年人同母異父之胞兄,已無力及意願再照顧未成年人,故無意願接受訪視等語,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暨檢附之辦理監護權事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另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未成年人之兄長丁○○、丙○○進行訪視,據覆略以:丁○○無監護未成年人之意願,亦無接受家訪之意願,另丙○○未居住於戶籍地,也無聯繫電話,故該2人均未進行訪視等語,有該會回函暨檢附之調查訪視計畫訪視回覆單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31至134頁)。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及本院審理結果,認相對人2人均有毒癮, 尚未能戒治,更屢屢聯絡不易,長期未能提供未成年人所需穩定之居住環境與適當之照顧,現乙○○去向不明,辛○○經本院通知對本件停止親權事件表示意見,迄今未見回覆,相對人2人顯然怠忽親權職守,嚴重妨害未成年人之權益。綜上,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人確實有長期疏於保護、教養之情事且情節嚴重,而聲請人為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選任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⒈承上,相對人2人既然均經本院准許停止其等對於未成年人之 親權而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原應依民法第1094條之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然查未成年人之祖父王善立、外祖父蔡文耿均已過世(本院卷第83、87頁),而未成年人之祖母戊○○、外祖母庚○○均無意願照顧或監護未成年人,亦無同居兄姊,本院自有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選定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必要。考量未成年人由聲請人保護安置至今已近4年,且其年僅7歲,平日生活仍需專人加以照顧,惟相對人2人長期對於未成年人疏於照顧,又無其他適宜之親屬可協助照顧未成年人,是聲請人基於良善動機而積極聲請停止親權,且有豐厚政府資源足以提供未成年人未來生活及就學所需,其轄下之社會局經辦未成年人福利業務,該局局長為該等業務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之熟悉及專業,有豐富經驗及相當之能力照料未成年人等情狀,認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⒉另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宣告停止 父母之親權,改定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事件,雖無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明文規定,但為周全未成年人財產利益之保護,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由法院依職權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本件既依上開規定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及依同條第2項規定改定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人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前開說明,有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審酌高雄市政府其轄下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而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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