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YV-113-家親聲-559-2025021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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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變更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邱○○(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男,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男,民國0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女,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為母姓 「鄭」。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邱○○、邱○○、邱○○ 、邱○○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各新臺幣4,000元,由法定代理人乙○○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 行,其後12期視為均已到期。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邱○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邱○扶養費新臺幣8,000元,由法 定代理人乙○○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均已到 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育有未成年子女邱○○、邱○○、邱○○、邱○○、 邱○(下稱未成年子女),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18日離婚,約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邱○○、邱○○、邱○○、邱○○(下稱未成年子女4人)之親權人;又未成年子女邱○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惟相對人於離婚後均未探視未成年子女及負擔扶養費,為避免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之姓氏困擾,請求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之規定變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鄭」。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4人之扶養費,按兩造離婚協議,相對人應 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未成年子女邱○之扶養費部分,應以16,000元計算,由兩造平均分擔,故相對人每月應給付邱○之扶養費為8,00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自110年3月1日起,至   113年5月31日止共39個月,代相對人支出未成年子女4人之 扶養費共624,000元,及未成年子女邱○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共32個月之扶養費256,000元,合計共88萬元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關於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部分: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定有明文。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離婚後未探視扶養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資料及兩造離婚協議書為證(113家補第363號卷第15-21頁),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3、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建議略以:未成年子女於訪視中表達同意改姓之意願。聲請人願協助保留未成年子女原住民身分資格,評估聲請人目前家庭環境穩定,變更姓氏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發展等語(卷第125-132頁);相對人部分則無法訪視(卷第124頁)。4、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訪視報告,考量未成年子女均年幼,相對人離婚後,未探視子女,亦未負擔扶養費,為避免子女成長過程因姓氏問題造成之不便性,影響其身心發展,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符合其最佳利益,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協議書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給付之約定,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離婚後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之範疇,雙方係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所訂立,依契約自由原則,雙方均應受離婚協議書約定拘束。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4人扶養費每月各4,000元,有離婚協議書可憑(卷第115頁),審酌兩造已就未成年子女4人之扶養費達成協議,相對人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聲請人之主張,係屬有據。另關於未成年子女邱○之扶養費部分,參酌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認未成年子女邱○之扶養費每月應以16,000元較為妥適。就兩造應分擔扶養費用比例部分,聲請人自陳目前經營攤販生意平均月收入為8萬元(卷第128頁);相對人於112年未申報所得,其財產總額為279,370元,有稅務T-Road查詢結果可憑(卷第65頁)。考量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聲請人照顧子女之辛勞,認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邱○之扶養費用金額為8,000元。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邱○○、邱○○、邱○○、邱○○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4,000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邱○成年之日止給付其扶養費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如1期逾期不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均已到期。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三)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倘父母未共同負擔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相對人於110年3月1日起,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其應履行之扶養債務因聲請人代為支付而免為履行,致享有債務免除之利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合計39個月,未成年子女4人每月扶養費各4,000元,總計624,000元之扶養費(計算式:4,000×39×4=624,000),及未成年子女邱○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共32個月,每月扶養費為8,000元,合計256,000元,其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為88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113年9月23日,卷第85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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