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SYV-113-家親聲-571-2024121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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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呂喬慧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乙○○對於未成年人丁○○(女,民國一百○年○月○○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戊○○(男,民國一百零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親權全部 應予停止。 聲請人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為未成年人丁○○、戊○○之監護 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丁○○、戊○○之祖母。相對 人甲○○、乙○○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人丁○○、戊○○(年籍資料詳主文第1項)。緣相對人甲○○因涉犯多起刑事案件,現遭通緝中而不知去向;相對人乙○○則自民國112年6月間起即對未成年人丁○○、戊○○不聞不問,未對未成年人丁○○、戊○○盡教養義務。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丁○○、戊○○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丁○○、戊○○之親權應予停止,並改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丁○○、戊○○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相對人甲○○則出境而無從通知其接受調查。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0條、第1094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所謂「父母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兼指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上不能而言。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具狀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本院家補卷第13至15頁),並與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乙○○之戶籍資料相符(本院家救卷第31至33頁)。至相對人甲○○業經複數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且於113年4月20日離境後未再返台,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相對人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1、61頁)。本院並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丁○○、戊○○進行訪視後,提出評估建議略以:經評估聲請人經濟與環境尚佳,支持系統佳,且具親職功能,......以尊重子女意願、兒少最佳利益原則,兒少丁○○、戊○○之權利義務若改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應為適宜等語等語,有該會檢送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40頁),由上開事證綜合以觀,堪認聲請人前述主張為真正。本院審酌相對人甲○○涉犯多起刑事案件經法院、檢察署通緝而出境,乙○○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或表示任何意見,對於攸關丁○○、戊○○權益事項不聞不問,堪認其等對於未成年人丁○○、戊○○確有疏於保護、教養之情事且情節嚴重;又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之祖母,自屬利害關係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所生未成年人丁○○、戊○○之全部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又本件相對人業經本院停止其等對未成年人丁○○、戊○○之 全部親權,既如前述,則有關未成年人丁○○、戊○○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未成年人監護人。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丁○○、戊○○同居之祖母,且依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以觀,聲請人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存在,則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丁○○、戊○○之監護人,亦符合未成年人丁○○、戊○○最佳利益,是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聲請人當然為未成年人丁○○、戊○○之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本件聲請人毋庸聲請選定未成年人丁○○、戊○○之監護人,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惟聲請人之聲請仍具有報告擔任監護人之性質,爰於主文第2項予以確認並准予備查,以利聲請人辦理戶籍登記及著手監護照顧未成年人丁○○、戊○○相關事宜。 (三)此外,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丁○○、戊○○之監護人,依民法 第1094條第2項規定,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市政府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故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丁○○、戊○○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指派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