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SYV-113-家親聲-573-2025022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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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非訟代理人 何道珍 秘偉忠 相 對 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表)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丙對於未成年子女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表)之親 權全部應予停止。 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丙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父母,於民 國111年00月00日離婚,並約定甲之親權由乙單獨行使。惟聲請人於111年0月0日接獲通報甲遭獨留家中,且身上多處傷勢經診斷為身體受虐,且相對人乙、丙有長期吸毒史,致甲之毛髮檢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聲請人遂將甲緊急安置,並經本院接續裁准延長安置迄今。而乙素行不良,前有多筆刑事犯罪紀錄,經常失聯,且拒絕說明未成年子女甲之傷勢成因,消極不配合家庭處遇,其親職功能、經濟與居住環境遲未改善,客觀上無法履行親權人義務,主觀上亦無照顧甲之意願,又未成年子女甲因遭乙虐待傷害,導致心理創傷問題,與乙關係極為疏離,害怕恐懼與相對人乙之會面交往。而丙於甲受安置前即未曾養育未成年子女甲,且丙因長期施用毒品而多次入監,出監後又反覆失聯,之前亦有多次未能妥適照顧其他未成年子女而經通報之紀錄,更曾因自殺行為經送醫救治,其生活、經濟及身心狀態均難提供適當養育。依上,顯見乙、丙對甲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民法第1090條之規定,聲請停止乙、丙對甲之全部親權。另甲之祖母已逝,甲之祖父、外祖父母均不適任甲之監護人,因甲未能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民法第1094條之規定,聲請選定聲請人社會局局長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停止親權部分: 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定。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或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或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 ⒉經查,甲為相對人乙、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丙於111年 00月00日離婚,約定甲之親權由乙單獨行使負擔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可證(本院卷第63至68頁、第91頁),首堪認定。又聲請人主張乙、丙對甲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高雄市保護性個案轉介之專家綜合評估報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乙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移送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00號刑事裁定、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等為證,並有乙、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派員訪視,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略為:「乙、丙離婚,約定由乙單獨行使負擔甲之親權,然乙未妥善照顧甲,且丙陸續入監服刑亦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甲,致甲於3 、4個月大即被安置,期間經社工安排不定期與甲會面交往,而本次高雄市政府向法院提出停止親權聲請,丙自認現階段無法照顧甲,同意被停止親權,由高雄市政府擔任監護人,但仍期望未來有能力時可將甲接回。相對人乙未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甲,致未成年子女甲自幼安置至今,相對人丙亦多次出入監獄,無力照顧兒少,倘若此情屬實,則依兒少最佳利益原則,應停止兩名相對人之親權,並由高雄市政府擔任監護人」等語。本院參酌卷內證據,認聲請人主張乙、丙均未提供適當養育,乙於照顧期間致使未成年子女甲遭受身體虐待,丙則因案進出監獄,身染毒癮等情屬實,且渠等均無行使親權之強烈意願,難認可為未成年子女甲提供良好的照顧。綜上所述,足認乙、丙對甲確實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且情節嚴重,故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乙、丙對甲之全部親權,依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有關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⒈按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乙、丙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既受前述停止親權之 宣告,顯然已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原應依民法第1094條之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然查甲之祖父、外祖父母均非適於擔任甲之親權人,亦無其他親友可介入協助、保護,有訪視調查報告及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可參。從而,聲請人請求為甲另行選定監護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甲尚屬幼童,無自我保護能力,由聲請人保護安置至今,目前生活情況良好,而未成年子女甲曾有受虐情事,身心受創,考量高雄政府社會局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持續對甲之需求提供適當照顧與安排,為使未成年子女甲獲得適當之保護教養,認聲請人聲請選定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甲之監護人,應符合甲之最佳利益,應予准許,併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