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KSYV-113-家親聲-576-2025030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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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丙○○ 丁○○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戊○○ 己○○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起至聲請人丙○○(男,民國一 ○一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玖仟元。且自本項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戊○○、己○○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己○○為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丙○○ 、丁○○之祖父母,相對人甲○○與第三人乙○○分別為聲請人丙○○、丁○○之父母。因相對人與乙○○對丙○○、丁○○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等情,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以○○○年度○○○字第○○○號民事裁定宣告停止相對人及乙○○對丙○○、丁○○之親權,並於112年3月6日由戊○○、己○○擔任丙○○、丁○○之監護人,故自112年3月至113年7月期間,丙○○、丁○○之扶養費係由戊○○、己○○代相對人支出其應分擔部分,相對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戊○○、己○○受有損害,並參酌高雄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25,270元,由相對人及乙○○平均分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代墊丙○○、丁○○之扶養費共計429,590元。另丙○○、丁○○均尚未成年,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13年8月起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12,635元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戊○○、己○○共429,590元,及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3年8月起,分別至聲請人丙○○、丁○○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丙○○、丁○○扶養費12,635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曾具狀以:相對 人於114年2月10日庭期,因案需易服社會勞動60天,故無法到場,希望等社會勞動結束再協調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丙○○、丁○○自113年8月起至其等分別成年之日止 之扶養費用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經停止親權,仍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2.查相對人甲○○與第三人乙○○分別為聲請人丙○○、丁○○之父母 ,前因相對人與乙○○對丙○○、丁○○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等情,經本院於112年2月3日以○○○年度○○○字第○○○號民事裁定宣告停止相對人及乙○○對丙○○、丁○○之親權,並於112年3月6日由祖父母即聲請人戊○○、己○○為丙○○、丁○○之監護人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列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年度○○○字第○○○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至48頁),堪信為真。本件相對人既為丙○○、丁○○之母親,縱經本院裁定停止親權,亦不因此免除相對人對於丙○○、丁○○之扶養義務,則丙○○、丁○○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3.又相對人於111至112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56,800元、316,800元,名下無財產;乙○○於111至112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101,600元、0元,名下老舊汽機車各1部,財產總額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與乙○○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35頁)。本院審酌相對人與乙○○上揭財產所得情形,佐以其等皆正值壯年,仍有相當工作能力,應認相對人與乙○○平均分擔聲請人丙○○、丁○○之扶養費用,尚屬合理。4.聲請人丙○○、丁○○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丙○○、丁○○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0年至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200元、25,270元、2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至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4,419元、14,419元、16,040元,本院綜合考量丙○○、丁○○現分別年滿12歲、8歲,固須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佐以聲請人丙○○、丁○○之父母雙方經濟狀況非佳,另參考通貨膨脹、消費支出增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因素,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等,是本院認丙○○、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各以18,000元計算,尚屬適當。依前揭所定相對人、乙○○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分擔丙○○、丁○○之扶養費用各為9,000元(計算式:18,000元×1/2=9,000元)。5.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惟本裁定作成時,已逾113年8月,故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之適用。6.綜上,丙○○、丁○○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8月起至其等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丁○○各9,0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固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惟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爰諭知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並裁定如主文第1、3項。 (二)關於聲請人戊○○、己○○所代墊有關未成年人丙○○、丁○○自11 2年3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順序上係優先於祖父母。又本件未成年人丙○○、丁○○之父母即相對人甲○○、第三人乙○○既均尚生存,業如前認,自應由相對人及乙○○負擔丙○○、丁○○之扶養義務,戊○○、己○○並無扶養丙○○、丁○○之義務,合先敘明。  2.聲請人戊○○、己○○主張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7月止,丙○○、 丁○○之扶養費均係由戊○○、己○○支出乙節,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否認聲請人之主張,堪認聲請人所述為真。依前開說明,戊○○、己○○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其等所代墊之扶養費。而相對人每月應分擔丙○○、丁○○之扶養費各為9,000元,業如前認,依此計算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7月止,共計17個月,合計相對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為306,000元(計算式:9,000元×2人×17月=306,000元),戊○○、己○○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3.綜上,戊○○、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 112年3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代墊扶養費306,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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