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YV-113-家親聲-58-2025033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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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 聲請人 即 反 聲 請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相對人 即 反 聲 請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58號),及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577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有關附表所示 事項由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 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 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甲○○其餘聲請駁回。 乙○○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一一二年度家親聲字第五七六號、一一三年度家 親聲字第五八號)由甲○○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一一二年度家 親聲字第五七七號)由乙○○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甲○○)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丙○○(年籍如主文第1項所示,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其單獨任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事件,該案卷宗下稱第576號卷),及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乙○○)給付已到期之扶養費,並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事件,該案卷宗下稱第58號卷),暨乙○○提出反聲請,亦聲請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並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7號事件,該案卷宗下稱第577號卷),因前揭聲請及反聲請之數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關係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甲○○聲請部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58號): 一、甲○○之聲請意旨: 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兩造於100年12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06年8 月7日兩願離婚,約定由兩造共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持續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號3樓(下稱系爭住處)。然乙○○經濟收入不穩定、對外負債累累,無法依兩造106年8月7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給付子女扶養費,並有酗酒惡習且作息不規律,嚴重影響同住之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又乙○○情緒控管欠佳,過當之管教方式致未成年子女與其產生衝突與抗拒,長期已對未成年子女身心造成負面影響,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在校學習及人際互動,甚至出現輕生念頭,甲○○遂於111年10月10日偕同未成年子女遷離系爭住處,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始獲得改善。因認乙○○在親權行使上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並非適任之親權人,爰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改定由甲○○單獨行使負擔,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乙○○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 惟乙○○自111年6月起未依約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及衛生福利部公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復考量未成年子女年齡、將來生活教育所需、兩造之經濟能力,及甲○○係負責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勞力與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節,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求乙○○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 ㈢已到期扶養費部分: 兩造離婚時,業以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乙○○應按月給付甲○○1 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乙○○於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共計15個月,下稱系爭期間),依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原應給付未成年子女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共計15萬元與甲○○。然乙○○在系爭期間內,僅曾於111年6月至同年8月間匯款扶養費共計3萬元,以及於111年9月至112年5月間曾支付未成年子女學雜費、補習班學費共計6萬2,975元(詳如乙○○113年6月11日家事陳報㈣狀附件9所示,第576號卷二第77-109頁),尚餘5萬7,025元(計算式:15萬元-9萬2,975元=5萬7,025元)未給付,爰依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乙○○給付此金額暨其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甲○○單獨任之。⒉乙○○應自本案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如有1期未按期履行給付,其後36期視為均已到期。⒊乙○○應給付甲○○5萬7,025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乙○○則以: 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乙○○並無長期酗酒、情緒失控,亦無對未成年子女過當管教 等情形,甲○○空言指述,均與事實不符,且其上揭任意指摘、惡意詆毀乙○○之言論,屬灌輸子女不當觀念行為,有違善意父母原則。 ㈡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若未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同意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1萬元。 ㈢已到期扶養費部分: 觀諸乙○○提出之給付明細及相關單據(詳卷二第77頁附件9 、卷二第293頁附件11之「乙○○已給付之扶養費用明細及相關單據」),足徵乙○○於系爭期間不僅有履行扶養費之給付義務,且累計給付金額已逾甲○○所主張之數額。又縱認乙○○尚有扶養費未給付,然兩造在甲○○對乙○○訴請遷讓房屋等之案件中(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4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民事案件),亦經法院認定乙○○對甲○○有代墊房貸費用之不當得利債權715,000元,經乙○○於該案以此債權抵銷甲○○對乙○○之房租債權10萬元後,乙○○在本案亦以剩餘之債權數額主張抵銷,抵銷後甲○○已無餘額可主張。 ㈣並聲明:甲○○之聲請均駁回。 貳、反聲請部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7號): 一、乙○○之反聲請意旨: 乙○○任職計程車司機,工作時間彈性且收入穩定,雖尚有欠 款但無還款壓力,且在未成年子女尚未搬離前,均親力親為接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負擔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及系爭住處之房貸,且乙○○家庭支援充足,並堅持善意父母原則,拒絕對子女灌輸負面觀念,亦絕無不當管教之情。反觀甲○○工作時間無法使用手機,導致失聯、無法即時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且其親屬多在大陸地區難以提供親職支援,又甲○○放任未成年子女沈迷網路,影響其身心健康發展,並惡意詆毀乙○○意圖影響未成年子女意願,令未成年子女對乙○○產生抵觸、反抗情緒,顯非友善父母,均有損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改由乙○○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縱維持兩造共同親權,亦應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宜,並請求依乙○○112年4月27日家事陳報狀附表所示,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及兩造應遵守事項。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乙○○單獨任之。⒉甲○○得依乙○○112年4月27日家事陳報狀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甲○○則以: 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多由甲○○主責照顧,也由甲○○負責與未成 年子女學校老師聯繫溝通,甲○○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習慣、在校學習皆有所掌握與暸解,後因未成年子女長期受到乙○○過度要求及情緒勒索致身心受影響,甲○○為提供安全穩定之環境,始攜未成年子女搬離系爭住處。而兩造別居後,未成年子女精神情緒已趨穩定,作息正常、受照顧狀況良好,甲○○並會利用假日讓未成年子女返回乙○○父母住處探視,具備友善父母態度;又甲○○娘家雖在大陸,但目前同住家屬尚有甲○○已成年之長子及表妹,平時生活可互相支持,並提供協助照顧。是甲○○並無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處,應由甲○○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較有利。並答辯聲明:乙○○之反聲請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0年12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06年8 月7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且約定乙○○應按月給付甲○○1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可憑(第576號卷一第13-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兩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自應以原協議有無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是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基於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狀原則,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㈡查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確認兩造適任親權之 評估、維持共同親權之主要照顧者評估、未成年子女意願表達、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相處情形等事項進行調查,經其統合彙整後,提出總結報告略以(以下詳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89、9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報告,參第576號卷一第229-245頁)。: ⒈兩造皆有穩定的工作和收入,且在時間安排上也能配合接送 未成年子女。雖然甲○○因上班因素無法隨身攜帶智慧型手機,但仍有其他聯絡方式,且乙○○也能協助處理子女相關事宜,考量乙○○目前有欠款且未提出完整的還款計畫,相較之下甲○○的經濟狀況較為穩定。在支持系統方面,雖然兩造都有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的經驗,但乙○○的支持系統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更為頻繁且有過夜經驗,因此在實際照顧上更能提供協助。此外,兩造居住環境皆適合未成年子女成長,從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皆有參與,對未成年子女關愛有加,未成年子女與乙○○家庭互動頻繁,然就過往照顧經驗中,甲○○對未成年子女有更深入的了解,如清楚導師姓名、積極親師合作、敏銳觀察子女情緒等,且兩造目前會面交往順利,配合良好,甲○○展現友善父母的態度,能主動配合乙○○的家庭需求,兩造均對子女照顧有完善規劃,也感受的到對未成年子女用心之情。 ⒉至於甲○○指稱乙○○作息與習慣不佳、過當管教致未成年子女 身心受不利影響部分,兩造從111年10月10日之後便未同住,甲○○亦自陳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現況改善很多,精神心情好轉,就現在生活居住型態而言,尚難就此認定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之情事。其次,乙○○與未成年子女因對雙方期待與了解有所落差,又值未成年子女面臨青春期,對於乙○○之管教方式呈現較負面情緒,乙○○在管教彈性上仍可再調整,惟因乙○○嚴格管教而導致未成年子女壓力過大而想輕生此部分,要非可信。另方面,乙○○指稱甲○○過於放任未成年子女作息與習慣、令未成年子女沈迷手機等部分,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均有管教準則,未成年子女也均能配合兩造所約定使用手機等生活規範,並無放任情事。 ⒊綜上,甲○○主張乙○○作息與習慣不佳影響母女作息、對 未成 年子女嚴格管教使未成年子女身心受影響而想輕生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經調查及客觀現有狀況顯示,乙○○並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故本件應無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另考量甲○○在過往照顧上,能較細緻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導師向其反映未成年子女情況也能迅速處理,又未成年子女現進入青春期,面臨第二性徵發育所產生的困惑與處理可與甲○○討論,考量主要照顧者在管教及生活照顧上,須能周延處理未成年子女之各項事務,是以尊重兩造維持共同親權的架構下,建議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由甲○○擔任,較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醫療、教育、保險、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等事項建議由甲○○單獨決定,其餘部分則由雙方共同決定。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家調報告內容,認兩造於親職能力、支 持系統及親職時間方面均具單獨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條件,兩造亦皆有強烈行使親權意願,而未成年子女現年為12歲,為成長之重要階段,亟需父母之陪伴、引導,此際有賴兩造適時分擔親權事宜,促進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使其同時感受父母之關愛與照顧,並使兩造能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整體而言,維持兩造共同親權尚無明顯不利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乙○○固主張甲○○在本案對其多所不實指控、支持系統較差及對未成年子女過於驕縱等情;惟從上開家調報告顯示甲○○在未成年子女之管教上仍有其準則,並無過於放任,且未成年子女自甲○○照顧以來,並無怠於照顧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對照乙○○尚有高額負債,經濟能力未必占優,管教未成年子女之方式亦尚待調整,是應無改定由乙○○單獨任親權人之必要。 ㈣至於本院前曾依職權囑請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 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評估固認乙○○較少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未成年子女對於乙○○之管教方式有明顯抗拒,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情緒及對自我概念、人際互動的解讀,建議由甲○○單獨監護,此有該基金會112年2月22日(112)張基高監字第57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可考(下稱社工訪視報告,參第576號卷一第67-76頁)。甲○○亦指摘乙○○生活習慣不佳、居住環境不穩定及管教過當,且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由其單獨任親權人。然本院審酌乙○○於兩造離婚後,對於系爭離婚協議所約定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僅餘少部分尚未履行(詳後述),且甲○○亦自承從112年9月迄今,乙○○均有正常給付扶養費等語(詳576號卷二第285頁),可見乙○○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再者,兩造分居後,甲○○所指摘乙○○生活習慣、居住環境等問題對未成年子女之影響已大幅降低;觀諸家調報告亦顯示乙○○對未成年子女仍關愛有加,未成年子女與乙○○之家庭支持系統亦互動頻繁,乙○○之管教方式雖待調整,但仍無從逕認係導致未成年子女輕生之原因。更何況上開家調報告亦顯示兩造目前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均屬順利,配合良好,佐以兩造分居後迄今亦未見曾因對未成年子女之重要事項意見不一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是兩造應均能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優先,確有機會藉由維持共同親權,形成友善合作父母。若由兩造繼續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使未成年子女同時享有來自父母之關愛,亦使兩造在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均能參與而不致缺席,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誠屬有利。 ㈤準此,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應由兩造 共同任之。再參酌上開家調報告針對主要照顧者人選之建議,並考量兩造分居後迄今,均係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現況良好,基於繼續性原則及變動最小原則,輔以甲○○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更深入之瞭解,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管教方式仍尚待調整,且未成年子女適值青春期,與未成年子女同性別之甲○○應較理解此階段青少女之習性、需求而給予適當教養,暨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詳第576號卷末保密專用袋之未成年子女訊問筆錄),認本件應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就有關附表所示事項,由主要照顧者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兩造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各由其等單獨任之,要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㈥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查,甲○○在本件並未聲請酌定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且本院審酌兩造於本件審理過程中,會面交往之過程均尚稱穩定、順利,互相配合良好,而家調報告就兩造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亦顯示兩造均願意以未成年子女利益著想,探視態度友善,故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保持彈性以為因應,是本院認為宜先保留雙方自行協調空間,若日後有任何會面交往上的問題,兩造仍可依當時情況協議,或在有妨礙會面交往之情事時,請求法院酌定。是本件尚無依職權酌定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至於乙○○雖聲請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然本院已裁定甲○○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乙○○此部分聲請即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前述之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業如前述,然乙○○既係未成年子女之父,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甲○○請求乙○○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再參諸兩造於本院調查時,均同意以每月2萬元作為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並同意由兩造各負擔一半(第576號卷二第285頁),核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差距尚非過大,並遠高於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數額,亦符合兩造各自之經濟能力,且與兩造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一致,應合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甲○○請求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本件乙○○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上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四、關於甲○○請求給付已到期扶養費部分: ㈠查兩造既已如前述於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乙○○應按月就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給付甲○○每月1萬元,則乙○○於甲○○主張之系爭期間共15個月,自應依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5萬元與甲○○。又甲○○已不爭執乙○○在系爭期間內,曾於111年6月至同年8月間就扶養費匯款共計3萬元,以及於111年9月至112年5月間曾支付未成年子女學雜費、補習班學費共計6萬2,975元,復亦不爭執乙○○另曾於112年6月間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補習費5,675元(詳576號卷二第317頁),則剩餘之5萬1,350元(計算式:15萬元-3萬元-62,975元-5,675元=51,350元),應由乙○○對其已依約履行給付乙事負舉證責任。 ㈡乙○○雖主張其於111年6月至同年8月間實際上總計匯款9萬5,0 00元與甲○○,扣除甲○○所不爭執之其中共計3萬元扶養費外,另有溢付6萬5,000元,亦屬其所給付之扶養費,扣抵前開剩餘之5萬1,350元後,已無任何扶養費須給付云云。惟甲○○雖承認於111年6月至同年8月間曾收受乙○○之匯款共9萬5,000元,但已否認乙○○所稱溢付之65,000元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關,並稱此65,000元當中有3萬元係乙○○依系爭離婚協議另應負擔之系爭住處房租,其餘則為乙○○所繳納系爭住處之房貸等語(詳576號卷二第277、281頁)。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乙○○對於此部分之65,000元與扶養費給付有關乙事負舉證之責。而參諸系爭離婚協議第1條第3項已約定「男方(即乙○○)每月給付1萬元做為詠涵(即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費,另外支付1萬元做為女方(即甲○○)支付房租費,女方同意讓男方住○○路0號3樓」等情(詳第576號卷一第15頁),可見乙○○於離婚後除扶養費以外,亦應按月支付系爭住處之房租1萬元與甲○○。是乙○○上開所稱於111年6月至同年8月共計3個月溢付之65,000元,其中3萬元應屬其本應給付之房租,無從自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中扣除。再就乙○○所稱溢付金額中剩餘之35,000元(計算式:65,000元-30,000元=35,000元),參以乙○○已自陳其從108年後,每月均會負擔系爭住處之房貸等語(詳576號卷二第283頁),核與聲請人所提出之匯款明細顯示乙○○自108年3月後,除每月應負擔之前述房租及扶養費共2萬元外,每月均另再匯款1萬元至2萬元不等與甲○○(詳第576號卷二第121頁)乙節相符,足見乙○○所稱溢付金額剩餘之35,000元,應係其繳納系爭住處之房貸,非屬其原應負擔之扶養費。是乙○○上開所稱溢付之65,000元,均與其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無涉,無從加以扣除。是乙○○於系爭期間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尚餘5萬1,350元未履行,應堪認定。 ㈢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針對乙○○另以其對甲○○尚有代墊房貸費用之不當得利債權61萬5,000元,主張抵銷抗辯乙節,查乙○○自兩造離婚時起迄今,曾繳納系爭住處之房貸逾60萬元乙節,業經上開另案民事案件之判決認定屬實(詳576號卷二第161-167頁,該判決亦已認此為乙○○替甲○○「代墊」,而對甲○○有此金額之債權),亦與甲○○自己所提出之乙○○匯款明細及匯款名目表格所示(詳卷二第121頁)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又甲○○於本案審理時已自承其為系爭住處之所有人等語(第576號卷二第281頁),則甲○○對於該房屋之房貸本有繳納義務,而原無繳納義務之乙○○既有實際支出上開數額之房貸,即應認乙○○對於甲○○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此數額之利益乙事已盡其舉證之責;若甲○○對於其獲有上開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另有主張,自應由甲○○負舉證責任。反觀甲○○雖主張:兩造間前已協議由乙○○負擔系爭住處之房貸,伊則負責將系爭住處設定抵押權與未成年子女云云(詳576號卷二第281頁),然甲○○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準此,乙○○對甲○○確有上開代墊房貸費用逾6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扣除乙○○於另案民事案件中曾以此債權抵銷其對甲○○所負之10萬元房租債務(此亦詳另案民事判決,出處同前),仍有逾50萬元之債權存在,遠大於乙○○前述尚未履行之扶養費債務51,350元及遲延利息數額,該債權與乙○○本件對甲○○所負之前開扶養費債務屬同種類之給付並均屆清償期,乙○○向甲○○主張抵銷抗辯,核屬有據。基此,甲○○本雖得向乙○○請求已到期之扶養費5萬1,350元及遲延利息,然經乙○○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兩造間債之關係於抵銷範圍消滅,甲○○得請求之前開債權經抵銷後已無餘額,甲○○請求乙○○給付已到期之扶養費5萬1,350元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均與本件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於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