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YV-113-家親聲-581-2025022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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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乙○○ 丙○○ 前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丙○○(下稱聲請人2人)均係 其父○○○與相對人甲○○所生之子,相對人自聲請人2人年幼時即已離家,從未支付生活費用,聲請人2人乃由○○○及其家屬扶養長大,是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並無任何養育行為,顯有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所列情形,相對人既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2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法請求免除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亦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2人主張其等係相對人與○○○所生之子一節,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復觀諸相對人自民國112年度之申報所得為新臺幣(下同)0元,且名下僅有價值50萬元之投資1筆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存卷可稽(本院卷第87、89頁),衡以相對人居住之高雄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足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2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惟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幼年起即未曾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乙事,業據證人即聲請人2人之父○○○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相對人在聲請人2人出生後沒多久就離家,偶爾回家就是跟伊拿錢,聲請人2人成長過程係由伊與伊媽媽照顧及扶養,相對人從未盡過對聲請人2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甚詳(本院卷第211至213頁),由此堪認相對人確自聲請人2人年幼時起即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使聲請人2人成長過程中因未曾蒙受母愛照拂,導致兩造間親子之情淡薄,情節實屬重大,準此,依卷內事證足認本件聲請人2人所主張該部分之事實洵屬可信。 ㈡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未能善盡扶養義務 ,情節重大,參照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若命聲請人2人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2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