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YV-113-家親聲-584-2024122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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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女、大陸地區、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住湖南省寧遠縣天堂鎮高崗頭村00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乙○○、甲○○所生未成年子女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乙○○單獨任之。 二、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於民國95年間結婚 ,並於97年間育有未成年子女孫○○(00年0月00日生,下稱孫OO)。嗣兩造於104年間經本院以103年度婚字第471號判決離婚,因孫OO於100年間即出境至大陸地區與相對人同住,本院遂依照顧繼續性原則酌定孫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後續兩造協議決定讓孫OO回台讀書,孫OO遂於113年8月29日回台並與聲請人同住高雄,目前由聲請人單獨照顧並就讀高職一年級,為孫OO後續戶籍遷徙、學區選擇及相關費用申請等便利,有改定孫OO親權人之必要,遂聲請將孫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具狀同意聲請人之聲請。 三、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之認定︰  ㈠行使親權者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他方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  ㈡聲請意旨有關相對人長期住居大陸地區,而孫OO113年8月29 日返台,核與卷內入國登記證及相對人出入境紀錄(本院卷第13、25頁)相符,堪信為真。又孫OO後續至成年止將在台就學(目前就讀高職一年級),然相對人無入境台灣打算,親權行使鞭長莫及,其自無從善盡保護教養孫OO之義務,本案確有改定親權之必要性。參酌社工訪視報告亦認為聲請人具單獨行使親權之能力,及相對人透過通訊軟體表示願將監護權讓由聲請人承擔(本院卷第36、49頁)等一切卷內事證,認孫OO親權改由乙○○單獨任之係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遂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末以,本案事證已明,且孫OO向社工表達不願到庭陳述(本院卷第35頁),為尊重其程序權遂認無通知其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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