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SYV-113-家親聲-589-2025031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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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相 對 人 即未成年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丙○○(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法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0號 裁定選定其擔任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甲○○開具丙○○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茲丙○○已隨聲請人前往澳洲定居,且丙○○現為高中三年級,畢業後將於澳洲繼續升學,所費不貲。為支付丙○○之生活與就學所需費用,自有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爰聲請許可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據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 第310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11月8日高少家秀家善112家親聲字第310號准予備查通知函、戶籍謄本、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實價登錄資料、關係人即丙○○阿姨甲○○、丁○○出具之同意書與聲明書、駐墨爾本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出具之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書與授權書及丙○○出具之同意書等證據為憑,並有兩造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4日高市地鎮○○○00000000000號函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與登記申請案相關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復經查核丙○○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調閱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0號辭任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堪信屬實。本院審酌丙○○現就讀高中三年級,並已隨聲請人前往澳洲定居而無返臺之計畫,其畢業後將繼續攻讀大學與進修碩士學位,生活與就學所需費用甚鉅。又倘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總價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對丙○○尚無不利,且所得價款用以支付丙○○未來所需,應能助丙○○完備其求學計畫,並提升其於澳洲之生活品質,復減輕聲請人等家屬之負擔,對丙○○應屬有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必要 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聲請人處分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000000地號 239 10分之1 2 房屋 同段6042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5樓) 78.12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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