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YV-113-家親聲-594-2025022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從母姓「○」。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03年3月3日 兩願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戊○○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相對人嗣後鮮少探視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顯未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或教養義務情形嚴重,而戊○○最近表示希望與聲請人同一姓氏,產生身分認同議題,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認有變更其姓氏為母姓之必要,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戊○○之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四、上開事實,除有兩造及戊○○之戶籍資料可參外,並有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336、337號裁定可參,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而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戊○○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評估建議略以:依聲請人家族之歸屬感建立及兒少最佳利益原則,戊○○姓氏變更從母姓「○」應為適宜等語。另本院前囑託社工訪視相對人,亦因相對人無法聯繫而無從訪視,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監護權事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可參。是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內容,並參酌戊○○之意見 (本院卷第65頁),認自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戊○○即由聲請人扶養及照顧,與聲請人具有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反觀相對人未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亦鮮少探視未成年子女,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感情疏離,與父系家族交流陌生,無從期待未成年子女於成長後能對其父姓產生認同感。又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家庭環境下成長,情感上認同母方親人,是為避免日後因姓氏產生隔閡,影響未成年子女與親友間之往來,並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且提升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家族之認同感與歸屬感,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戊○○變更姓氏而與聲請人同姓,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符合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