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日期
2025-02-10
案號
KSYV-113-家親聲-603-2025021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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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羅」。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年籍詳如主文,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04年4月3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扶養。惟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常處於失聯狀態,並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其母照顧,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及教養之義務。兩造復於107年8月2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相對人自此仍鮮少探視或電話聯繫未成年子女,故請求准予將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羅」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定有明文。另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 兩願離婚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27至31頁),而相對人經本院多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兩造已離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現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且相對人離婚後未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已失聯多年等情,應屬有據。 ㈡、又本院為明瞭變更子女姓氏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及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評估建議略以: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未曾探望未成年子女或支付其扶養費,更於108年起完全失聯,未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反觀聲請人有穩定工作收入,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未來之生活及就學開支,自107年開始即獨自負起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教育之責任,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及喜好相當了解,兩人具有正向之情感依附關係,且未成年子女有從母姓之意願,相對人之母就未成年子女改姓乙事亦表示支持等語;相對人部分則因無法聯繫而未能訪視,有燭光協會113年10月17日113高市燭鳴字第359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大心協會113年10月5日(113)心桃調字第504號函暨所附工作摘要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1至95頁)。 ㈢、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內容,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長 期由聲請人照料,與聲請人互動頻繁,情感依附關係緊密,且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調查時表達願改從母姓之意願(訊問筆錄置於保密專用袋內)。另經本院函詢相對人之母,其亦具狀同意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本院卷第157頁)。而相對人自與聲請人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疏於聞問,鮮少探視未成年子女,亦從未給付扶養費,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且情感上缺乏連結。佐以姓氏屬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本案若使未成年子女持續保有其父姓氏,將使未成年子女之實際受照顧及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恐使子女產生身分認同混淆,反不利其人格健全發展,遂認改從母姓「羅」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