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YV-113-家親聲-81-2024111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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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林畊甫律師 柯彩燕律師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馬健嘉律師 許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原為配偶,育有未 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兩造嗣於106年2月10日協議離婚,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因再婚生子,生活重心轉移,而將未成年子女交其父母照顧,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亦鮮少關心、陪伴未成年子女,無教養未成年子女意願,甚放任未成年子女遭其再婚配偶言語謾罵及其胞兄不當管教,已在未成年子女心理層面造成負面影響,致未成年子女多次向聲請人表意欲與其共同生活。足認相對人於行使親權期間,未提供完足親職時間與功能,忽略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義務,已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情緒,有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之情事,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反之,聲請人自兩造離婚後均定期持續探視未成年子女,清楚未成年子女之習性與感受,父子感情緊密、依附關係良好,未成年子女強烈表明要與聲請人同住生活之意願,且聲請人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經濟及照顧環境,並有相當親職能力、基本教育規劃教養能力及支持系統,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語。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離婚後,皆由伊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直 至伊再婚生子後,為避免新生兒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作息,遂安排未成年子女暫居於伊父母住處,委請伊母親協助照顧,然伊亦居住於伊父母住家附近,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學習相關問題皆仍由伊負責,且伊每日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上學,並於下班返回伊父母家晚飯後攜未成年子女回伊住處過夜,週末也經常規劃家庭出遊,並無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至於未成年子女遭伊胞兄、配偶處罰部分,則係因未成年子女性格較為好動、活潑,有時較難以约束行為,其胞兄及配偶確實曾以較嚴厲方式管教未成年子女,然均屬偶發事件,出發點均係考量未成年子女為男孩,希望可以自小建立良好之品德,伊於事後已與渠等取得共識,已不再發生類此管教爭議情事,因此未成年子女與伊配偶、胞兄間之互動關係仍自然融洽。從而,伊具撫育未成年子女之條件,給予未成年子女相當之照顧,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均屬正常,並無疏於保護教養或其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情事而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且未成年子女已習於現有之生活及就學環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系統與環境之穩定性與繼續性,實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自應以維持原有親權狀態為當,不宜逕予改定,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文。準此,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至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則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而非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親權而予以改定或重行酌定。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06年2月10日協議離 婚,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兩願離婚協議書可參(本院卷第17、81-85頁),此部分堪先認定。兩造既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已達成協議在先,則依上開說明,須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聲請人始得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子女親權,亦即改定親權事件非在比較父母親職能力之優劣,而應係著重於目前行使親權者即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子女之重大情事。  ㈡聲請人雖執上情主張相對人有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處 ,並提出照片、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與高雄家防中心之電子郵件、兩造通訊軟體LINE內容擷圖、影音光碟暨其譯文為證(本院卷第21-43、63頁、卷末證件存置袋),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為瞭解未成年子女受保護教養現狀,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園協會)、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下稱張老師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分別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  ⒈聲請人部分:聲請人於健康、經濟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 方面尚為穩定,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意願,熟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慣性、作息及學習狀況,可承擔未成年子女的保護、教養之責,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的家庭環境及生活,行使親權之能力無虞。  ⒉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部分:兩造離婚後協議由相對人單獨親 權,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在相對人父母的協助下,相對人持續照顧未成年子女,即便相對人再婚另組家庭,仍比鄰而居,隨時關照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學習,在監護意願、經濟環境、親職功能、情感依附、支持系統等條件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的照顧,僅就單造訪視評估相對人具備適任監護之條件等情,有該童心園協會112年5月26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221321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張老師基金會112年6月2日(112)張基高監字第160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35-140、159-164頁、卷末保密專用袋)。  ㈢本院為瞭解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復囑託本院家事調查 官(下稱家調官)就聲請人上開指摘相對人之事項、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兩造及其同住家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相處情形及其等對於本件改定親權之想法與態度、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及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等事項進行調查,經其統合彙整後,提出總結報告略以:兩造於離婚時協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依循會面交往方式進行迄今,依兩造所稱,整體而言之會面交往情形堪認順利,若有因故調整時間之情,兩造可儘可能配合。其次,有關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迄今之生活狀態,經家調官與兩造、兩造親屬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程序,未成年子女目前身體尚屬健康、就學穩定,且十分習慣目前的生活方式,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兩造親屬間依附關係均佳。聲請人固主張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堪慮之處,惟查,未成年子女過往有受到相對人親屬以嚴厲方式管教之事實,然未成年子女並非受到長期、連續之不當對待,經相對人稱與親屬溝通並達成共識,將來均採講道理之方式予以管教,自未成年子女陳述中亦可得知其對於相對人胞兄及配偶評價尚屬正向且無恐懼之情,應可歸類為單一之管教失當事件,礙難據此認定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此外,相對人再婚後,雖暫委由支持系統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並與之同住,然相對人仍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密切,今年(即112年)於調整作息後,已幾乎每日晚上均攜未成年子女返家同住,相對人亦為每日檢查聯絡簿及平時與導師、安親班老師聯繫者,並親自輔導未成年子女英文科目,依兩造所稱,未成年子女出席狀況正常、學業表現尚屬良好,假日期間若未成年子女無至臺南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相對人則會安排與母親、配偶等親屬攜未成年子女參與戶外活動,整體而言,相對人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及「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本件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性等情,有本院家調官112年度家查字第176號調查報告可考(本院卷第219-226頁)。  ㈣本院審酌兩造所陳、社工訪視報告、家調官調查報告及卷內 事證調查結果,可認兩造離異後未成年子女均由相對人及其家族成員共同扶養照顧,相對人雖因再組家庭及照顧新生兒緣故,常委由其父母協助照護未成年子女,然未成年子女仍能與相對人保有相當之互動及感情交流;另就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管教爭議部分,依家調官之調查結果,亦可認相對人胞兄、配偶之行為係屬單一、偶發,均係出於管教未成年子女目的,相對人在知悉後並非消極無作為,而係介入溝通並改變管教方式,且未成年子女於事發後對於相對人胞兄、配偶之評價尚屬正向,無恐懼之情;再衡以上開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均肯認相對人在監護意願、經濟能力、居家環境、親職能力及支持系統各方面,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相對人亦具備友善父母內涵,能依約定的時間讓聲請人執行會面交往事宜,期間並無阻擋或干涉的行為,復佐以未成年子女於社工、家調官及本院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及意願(本院卷末保密專用袋、限制閱覽卷宗)。可見相對人尚有適足之親職時間與功能,能提供穩定經濟及照顧環境,有基本教育規劃教養能力,在執行親權上亦無不適當之處,未成年子女受照顧之情形良好,相對人並無疏忽照顧或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五、綜上,相對人確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妥適穩定之照顧與支持,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付出與關愛,並未因生活狀況改變而有所減損,聲請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是聲請人請求改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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