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YV-113-家親聲-84-20241015-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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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李淑妃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上三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甲○○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受選任為甲○○ 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甲○○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 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依前揭規定,訂有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依該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為之,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經本院選任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 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中甲○○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裁定相對人對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而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甲○○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准許相對人之 聲請,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乙節,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閱無訛。另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以113年度家聲字第2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甲○○之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茲本案訴訟第一審程序已終結,本院審酌第一審訴訟程序繁簡程度、訴訟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程序到庭執行職務及所耗心力等情,酌定聲請人擔任甲○○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元,並命由相對人墊付。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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