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日期
2024-10-17
案號
KSYV-113-家訴聲-10-20241017-1
字號
家訴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654號),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聲請人業已於民國113年7 月18日向本院訴請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而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區府北段五小段OOO地號土地,均屬於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範圍,然訴訟期間,相對人無故未出席本院所定之調解,並又私自委託仲介業者出售名下土地,顯欲將出售土地所得價款侵吞入己,規避日後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後之執行,故為免相對人處分上開財產,致日後有無法回復原狀之餘,爰依法請求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項立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以,應認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另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權利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固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與相對人離婚及分配剩餘財產,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654號離婚等事件調解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實無訛。惟聲請人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係基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訴訟標的係剩餘財產分配金錢請求權,非基於物權關係,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金錢之請求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均無庸登記,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無核發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