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YV-113-家訴聲-9-20250227-1
字號
家訴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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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乙○○ 丙○○即○○○ 相 對 人 丁○○ 戊○○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634 號即114年度家調字31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 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7月28日死亡,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嗣相對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2年7月20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遺贈、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等方式分歸兩造取得,惟被繼承人甲○○當時已92歲高齡,並曾有腦中風以及昏迷之情事,身體虛弱且反覆就醫,依其智識能力及身體狀況,應不具備作成系爭遺囑之意思能力,系爭遺囑應屬無效,相對人卻表示欲持系爭遺囑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此將侵害聲請人應繼遺產之範圍,聲請人已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另縱認上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尚難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然待相對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依系爭遺囑辦理過戶後,聲請人亦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追加訴請相對人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部分,故仍請求預先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諸本條項之立法意旨,在於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三、經查,依聲請人訴之聲明及起訴狀之記載,聲請人係依民法 第73條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遺囑不符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而屬無效,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據此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難認合法。至聲請人固另主張待相對人將來依系爭遺囑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後,其亦會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相對人塗銷前開繼承登記,故聲請預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云云,惟此項塗銷請求權雖屬物權之法律關係,然相對人目前既尚非依法完成登記,聲請人於目前即無請求塗銷遺囑登記之權利可言,自亦不得本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及權利預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 編號 不動產種類 不動產所在地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65/100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65/100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61/840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61/8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