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YV-113-家訴-11-20250212-1
字號
家訴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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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6號 113年度家訴字第11號 原 告 劉○○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梁家惠律師 被 告 施○○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113年度家訴字第6號) 及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家訴字第11號),本院合併審理,於 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41條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代墊之扶養費及賠償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2,075,000元本息(113年度家訴字第6號),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另行合併請求因受被告詐欺為意思表示,而請求塗銷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47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58萬元本息之損害賠償(113年度家訴字第11號)。經核原告另行合併請求部分,係請求因被告隱瞞訴外人施香綾、施香槿(下合稱未成年人)非自原告受胎之事實,致其受詐欺而處分系爭房地所受之損害賠償,被告雖不同意原告另行合併請求部分,然此核與該請求基礎事實均為同一,與上揭法文相符,應予准許,再上開事件有統合處理之必要,爰將前開各事件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6日登記結婚,嗣於102年11 月12日離婚,惟兩造於離婚後仍同住,且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雙胞胎之未成年人,並向原告誆稱其為未成年人之生父,原告因而於106年11月24日認領未成年人,兩造嗣又於108年11月15日結婚,又次於111年5月16日離婚,兩造約定原告於兩造離婚後,原告每月需支付未成年人扶養費各12,500元。惟原告於111年12月及112年1月間經二次鑑定確悉其非未成年人之生父,是原告對未成年人自無法定扶養義務,然原告於106年11月13日至112年1月期間(下稱系爭期間)持續扶養未成年人,故原告於系爭期間支出之扶養費以每名未成年人每月12,500元計算,則原告支出之扶養費共計1,575,000元(計算式:12,500元×2人×63個月),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又被告隱瞞其自他人受胎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認領未成年人,且長期扶養未成年人,致使原告人格尊嚴受損,並承受劇烈之精神上打擊,而屬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不法行為,且情節重大,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另兩造前以680萬元共同購入系爭房地,並登記兩造持份各1/2,嗣原告為保障未成年人未來生活,遂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持份以低於市價之282萬元出售予被告,惟未成年人並非原告親生,是原告顯係受被告詐欺始出售系爭房地之持份,原告遂於112年5月22日向被告撤銷上開買賣行為及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行為,然被告嗣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致原告受有賤價出售系爭房地持份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買賣價金之差額58萬元(計算式:680萬元÷2-282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家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期間之111年11月至112年1月間確曾 按月匯款25,000元之未成年人扶養費予被告,此部分共計75,000元之扶養費被告同意返還。至被告於106年至111年期間均有按月給付未成年人生活費及房貸,是原告以每名未成年人每月12,500元計算其於106年11月至111年10月間代墊之扶養費顯屬過高。又被告亦誤認原告為未成年人之生父,並無刻意隱瞞,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無理由。另被告係為使產權明確始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持份,原告並非為保障未成年人未來生活而出售系爭房地持份,被告亦未對原告為詐欺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家訴6號卷第393至395頁,並由本院依相 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及刪減) (一)兩造於101年6月6日登記結婚,102年11月12日兩造離婚。 原告106年11月24日認領未成年人。兩造再於108年11月15日登記結婚,111年5月16日兩造再度離婚。未成年人於111年12月及112年1月經二次鑑定確認與原告無血緣關係,原告於112年8月25日撤銷認領未成年人。 (二)111年5月27日兩造立有協議書,約定原告每月支付未成年 人各12,500 元扶養費。 (三)106年11月13日至111年10月間兩造同意以60個月份計算。 原告於111年11月間至112年1月間依協議書,分於111年11月7日、12月5日、112年1月5日匯款合計75,000 元,被告就此部分同意返還。 (四)兩造於108年7月16日以680 萬元購入系爭房地並登記分別 共有各1/2。被告於111年12月9日以282萬元向原告購入其持有之1/2應有部分,被告於112年11月間以75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與他人。 (五)兩造於106年11月13日至111年10月間與未成年人同居一處 。 四、兩造爭執事項(家訴6號卷第39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 部分文字修正及刪減)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於106年11月13日至111年10月間,由 原告錯誤代墊扶養費用不當得利150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以人格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以受被告訛稱未成年人為其親生而以低價出賣系爭房 地1/2 應有部分於被告,主張損害賠償58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6日登記結婚,102年11月12日兩 造離婚,原告106年11月24日認領未成年人。兩造再於108年11月15日登記結婚,111年5月16日兩造再度離婚。未成年人於111年12月及112年1月經二次鑑定確認與原告無血緣關係,原告於112年8月25日撤銷認領未成年人等節,業據其提出兩造及未成年人戶籍謄本、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為證(審訴卷第17至34頁、家訴6號卷第111至1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一〉),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實在。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扶養義務係屬一種債務,由他人履行扶養義務,基本上係屬第三人清償,而求償權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型態。再第三人代為履行扶養義務,致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第三人即因負擔非其義務之部分,而受有損害,且兩者間亦有因果關係存在,應成立不當得利。故第三人已為子女之扶養者,對於應負擔扶養義務之人,就其應負擔部分,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且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應以受損害人實際受損害為其請求範圍,並以「損害大於利益,以利益為準;利益大於損害,以損害為準」為法理原則,不當得利為權益變動之公平衡量,其目的僅在使受益人所受利益返還予受損害人。是以,原告對其所主張因被告不當得利所受損害,即其實際所代墊之扶養費用應負有舉證之責,且所得請求之範圍不得逾於被告實際應負擔之扶養義務。 2.查原告與未成年人無血緣關係,原告認領未成年人後又撤 銷認領等情,已認定如前,又兩造於106年11月13日至111年10月間與未成年人同居一處生活乙節,為證人即原告之父甲○○證述在卷(家訴6號卷第32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五〉),可知原告於未成年人000年00月00日出生後至111年10月間止,有事實上扶養、照料、支付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用。故原告並無為未成年人支出扶養費之義務,卻因誤以為未成年人為其子而於上開期間予以扶養,致被告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原告則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之。另原告於111年11月間至112年1月間依協議書,分於111年11月7日、12月5日、112年1月5日匯款合計75,000 元,被告就此部分同意返還,同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三〉),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系爭期間為未成年人支出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3.至原告主張自106年11月13日至111年10月間止共60個月份 期間,被告應返還由原告負擔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2,500元為計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亦有分擔支付未成年人生活費及房貸等語置辯,然查:子女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查原告於110年至111年之所得分別為975,513元、1,006,976元,名下有50餘萬元之房地及投資財產,被告於110年至111年之所得分別為321,691元、377,165元,名下有200餘萬元之房地、汽車及投資財產一節,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家訴6號卷第25至69頁),原告為二專畢業,於系爭期間內均擔任職業軍人,每月薪俸本薪含加給合計約6至7萬元,此據原告自陳並有薪轉帳戶資料一份可憑(家訴6號卷第149頁、第361至377頁),被告自陳大專畢業,於系爭期間內身兼二份工作,每月薪資約2至4萬元等情,並據其陳述在卷(家訴6號卷第171頁、第423頁),並有被告所提每月薪轉交易明細可憑(家訴6號卷第251頁)。本院審酌上揭兩造所得及財產情形,兩造所賺取營生能力大致相當,又原告為職業軍人,工作及收入略高於被告,另被告當時則實際負責未成年人生活照顧責任,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而認原告與被告於系爭期間內以3: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用為當。 4.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於系爭期間所支付之扶養費用,並 主張於系爭期間係按月負擔未成年人扶養費各12,500元等語,雖未提出單據為佐,然考量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本即不可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是本院亦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本院審酌未成年人居住於高雄市,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之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佐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併考量未成年人當時成長所需、就讀學校所需之教育支出,以及未成年人於系爭期間0至5歲,其等必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並考量其生活照顧所需費用日漸增加,以及兩造曾於111年5月離婚時立下扶養費及財產協議書(審訴卷第37頁),約定原告每月應支付未成年人每人12,500元扶養費用之條款,應係最接近兩造平日負擔及未成年人當時實際所需等一切情狀,是認未成年人於系爭期間所需之扶養費用如附表所示,另再依前揭所定兩造於系爭期間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原告於系爭期間每月所支出之未成年人扶養費用如附表所示。準此,原告於106年11月13日至111年10月間共60個月期間,其共代被告墊付應由被告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377,600元(計算式:43,200元+259,200元+273,600元+273,600元+288,000元+240,000元=1,377,600元),以及兩造不爭執被告應返還原告於111年11月7日、12月5日、112年1月5日匯款合計75,000元,從而被告於系爭期間應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合計1,452,600元(計算式:1,377,600元+75,000元=1,452,600元)而未支付,係由原告代墊,被告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於系爭期間免負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1,452,600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款項尚難認原告有為給付,為無理由。 5.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52,6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8月18日(家訴6號卷第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50萬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其自他人受胎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認領未成年人,且長期扶養未成年人,致使原告長期對未成年人付出親生骨肉之關愛,原告嗣後發現未成年人非其親生,所需面對之壓力及人格尊嚴之受損,可見一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人格法益受到侵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未成年人,並使原告對未成年人為錯誤之認領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被告雖以其亦不知情等語為辯,然此間緣由與自何人受胎,被告係最為知曉之人,自當無法推諉全然不知。另被告受胎自他人及產下未成年人時,兩造雖已離婚,然兩造嗣後再度結婚,足推與未成年人存在應有相當關連,然被告隱瞞受胎自他人之事實,致使原告對未成年人付出親生骨肉之關愛,期間達5年有餘,且原告雖與未成年人無血緣上之父女關係,然其已將未成年人視為自己所生之親生女兒長達數年,其在發現確認未成年人非己所親生後,需面對之壓力及人格尊嚴之受損,可見一斑,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並不亞於喪失子女之父母,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侵權行為,其對原告之人格法益之不法侵害自屬情節重大,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3.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兩造之學經歷及資力均已詳述如前,並審酌兩造兩度結婚與離婚、與未成年人長期同居一處之相處狀態,併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8月18日(家訴6號卷第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受被告詐欺低價出賣系爭房地,主張被告應給付 損害賠償58萬元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決參照)。兩造於108年7月16日以680萬元購入系爭房地並登記分別共有各1/2,被告於111年12月9日以282萬元向原告購入其持有之1/2應有部分,被告又於112年11月間以75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與他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四〉),並有系爭房地土地建物謄本、歷史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資料及權狀等數份在卷可佐(家訴11號卷一第33至36頁、第79至120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以未成年人為其親生等語詐欺,原告為照護未成年人乃以低價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既主張被告所為係屬詐欺,構成侵權行為,自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2.而原告就其主張,固據其出存證信函、系爭房地實價登錄 查詢及證人甲○○證述內容為據(家訴11號卷一第15至21頁、第73至74頁、第155頁),惟查:存證信函為單方所為之陳述,並非發文者與受文者間有何意思表示一致之事由或事證,或僅為現階段爭訟期間所為之事後攻防用語,並無從反映及證明當時兩造買賣系爭房地之實際情狀,自無從以此作為證明原告所主張事實為真之用。另系爭房地實價登錄為被告嗣後以750萬元出賣系爭房地之紀錄,而兩造固初以680萬元共同購入系爭房地並各登記應有部分1/2,然兩造為曾具婚姻關係而並非一般陌生交易者,彼此間自有特殊信賴基礎,於財產處分時難以與一般市場所為之買賣等量齊觀。此外,本件買賣僅涉及系爭房地之1/2應有部分,並非整體所有權之讓與,於部分持分之交易中,價差之產生實屬常見,不能單憑價差即推定被告係詐欺原告所致。再證人甲○○證述其對於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過程、約定價格過程均未目擊及瞭解(家訴11號卷一第365頁),自不能作為原告主張為真之事證。而原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決意出賣持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及議價過程,既出於自己自由意識所為,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施行詐欺行為。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原告買賣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時,有何詐欺可言,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價差58萬元,即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752,600元(計算式:1,452,600元+30萬元=1,752,600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數額及利息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合併請求受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58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失所附麗,應與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附表: 年度 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本院酌定每名未成年人每月生活費 原告每月所支付每名未成年人扶養費之金額 原告每年墊付未成年人扶養費 106 21,597元 12,941元 18,000元 18,000元×3/5=10,800元 2個月×2×10,800元=43,200元 107 21,674元 12,941元 18,000元 18,000元×3/5=10,800元 12個月×2×10,800元=259,200元 108 22,942元 13,099元 19,000元 19,000元×3/5=11,400元 12個月×2×11,400元=273,600元 109 23,159元 13,099元 19,000元 19,000元×3/5=11,400元 12個月×2×11,400元=273,600元 110 23,200元 13,341元 20,000元 20,000元×3/5=12,000元 12個月×2×12,000元=288,000元 111 25,270元 14,419元 20,000元 20,000元×3/5=12,000元 10個月×2×12,000元=24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机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