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日期
2024-10-11
案號
KSYV-113-家訴-13-20241011-1
字號
家訴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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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13號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旻律師 林怡君律師 龔景翊 反請求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 相牽連,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請求被告丙○○(以下稱被告)原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於本院對反請求原告乙○○(以下稱原告)提起確認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甲○○(下稱甲○○)之自書遺囑無效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審理中),嗣原告於112年8月8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反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7,3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上開確認遺囑無效之訴之標的為遺囑效力,反訴之標的則為金錢給付,請求標的不相牽連,爰依上開規定,先就本件反請求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之規定可參。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747,3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113年5月15日更正聲明之金額為2,182,341元(見同上卷第229頁),復於同年7月18日減縮聲明為2,144,624元,及其中1,747,341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部份自113年5月16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同上卷第259至260頁)。而原告訴之變更之基礎事實為其主張為被繼承人代墊費用之範圍,與前揭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甲○○之姊,被告則為甲○○之子,係甲 ○○之法定繼承人。甲○○生前任職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下稱高雄環保局),其雖領有薪資,然實際上均用於償還債務,而不足以支付個人生活及醫療所需。又甲○○往生前因癌末治療,自109年9月8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陸續進行手術及化療,住院日數約59日,此期間亦接受急診達9次,身體狀況不穩定,長期臥病在床,有被看護之必要。甲○○患有重大傷病,生活無法自理,名下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被告不願意照顧,乃由原告自109年2月1日起至甲○○於111年8月9日死亡之日止,租屋與甲○○同住,並由原告照顧、負擔甲○○之生活費用。又原告雖未留存支付甲○○生活費用之全部單據,然得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9年至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3,159元、23,000元、23,200元為計算標準,原告給付甲○○生活費用共698,649元。此外,甲○○因病添購營養液補充營養長達1年,以每日一瓶45元計,共16,425元,於化療期間購買食道灼傷特殊營養品赫藻糖膠一盒,要價6,000元,1年共72,000元;又因醫療所需,尚有醫藥費支出共135,227元,往返高雄榮民總醫院(以下稱高雄榮總)108次之計程車費用,以單程255元計算,總共27,540元。又原告親自照顧甲○○所付出之心力,應予評價相當於看護之勞務,自109年8月起至110年7月止共12個月,依看診醫院及所在地區之行情,以每日2,400元計算,勞務代價總計876,000元。此外,甲○○與原告同住31個月,三層樓之透天厝,原告僅使用一樓,二樓以上均為甲○○之使用空間,空間使用較原告大,應分擔房租19,000元中之10,000元,共31,000元;又因病況需24小時吹冷氣,甲○○應分擔電費之2分之1,共8,783元。甚者,甲○○之後事均由原告及原告之子操辦,遑論甲○○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證遺囑,願將勞工一次退休金全數贈與原告,足見甲○○受原告妥善照顧之事實。原告對甲○○無扶養義務,為其支出上開生活及醫療之相關費用,並付出相當於看護之勞務,合計2,144,624元,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4,624元,及其中1,747,341元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甲○○生前於高雄環保局擔任垃圾車司機,係正職 人員,每月薪資及獎金平均約50,438元,高於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9年、110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159元、23,200元,況甲○○死亡時於高雄銀行行之帳戶尚有存款134,082元,顯見甲○○之薪資足以負擔其日常生活及醫療之費用,無需他人扶養,且於此情之下,甲○○與原告同住,依一般經驗法則,亦會要求甲○○分擔、給付租屋之相關費用。縱有拖欠、代墊之可能,然甲○○與原告同住之處所,原告於一樓經營美髮店,電力使用較多,由甲○○分擔一半,亦不合理。此外,依高雄榮總病歷所示,甲○○係自行步入診間,未達生活不能自理之程度,也無接受看護之必要。並聲明:反請求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17頁,並酌為文字調整) 一、原告為甲○○之姐,被告則為甲○○之子。 二、甲○○於民國111年8月9日去世。 三、甲○○於109年2月至111年8月9日間與原告同住。 肆、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17頁,並酌為文字調整) 一、本件被告對甲○○於109 年2 月至111 年8 月9日間有無扶養 義務?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之金額,有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之金額,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甲○○於109 年2 月至111 年8 月9日間尚能維持生活,被告 對其尚無扶養義務: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定。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 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 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 養之權利。 ㈡查原告雖主張甲○○長期臥病在床,並有多數債務,收入不足 以維持生活,而均靠原告支付上開生活費用云云,然甲○○於上述期間並未有留職停薪之紀錄,每月並均領有薪資,合計共1,059,109元,並有其他加給、獎金等(清潔獎金合計共197,647元、司機安全獎金合計共8,240元、夜點費合計共38,800元、年終獎金合計共103,126元、考績獎金合計共103,126元、資源回收變賣獎勵金合計共7,253元、考績獎金調薪差額2,092元、休假補助合計共40,000元、調薪差額4,185元),則將上述金額加總(合計共1,563,578元)後,甲○○於上述期間平均每月之收入即已達50,438元,已明顯高於原告主張之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159元、23,200元一倍有餘,足認甲○○之收入應已能維持生活,此由甲○○於去世時,其高雄銀行之存款餘額仍有134,082元(見本院卷一第174頁之甲○○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亦可得知。 ㈢而原告雖主張如上,認甲○○生前之收入均用以清償在外債務 ,而不能維持生活云云,然甲○○名下之財產,係對全體債務人之總擔保,倘其尚未陷於不能給付之狀態,自尚未「不能維持生活」;而非須將積極財產減去負債後,再以之判斷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又甲○○雖有與金融機構因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事件達成調解,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消債字第564號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6頁),然依據上述調解內容,甲○○自106年1月至111年8月均按月給付8,500元,而未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此一金額相較其收入,亦未有何顯然超過其收入,而使甲○○無法維持生活之情形。至原告雖另主張甲○○另積欠欠款、私人債務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稱即無足採。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甲○○於上述期間業已陷於不能給付之狀態,而不能維持生活,依據上述說明,甲○○之扶養權利即未發生,被告對之即無扶養義務。 二、原告依據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據民法上開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須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為他人管理之「事務」,係為他人法律上、契約上有義務為之,方屬之。 ㈡而本件甲○○既尚能維持生活,被告對其尚無扶養義務發生, 此時被告根本無須扶養甲○○之「事務」存在,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即屬無據。 三、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為訴外人甲○○墊付上開費用,被告對之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負給付云云,即應由原告就確有支付上開費用一節,負舉證之責。 ㈡然查,除「甲○○於上開期間係與原告同住」之事實,已為兩 造所不爭(見上述不爭執事項參、三),而無須由原告另為舉證外,原告對於有代為甲○○支付上述金額之事實,僅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收據、繳費匯總清單、就醫紀錄、租約、LINE對話紀錄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3至53頁、第281至297頁),然原告既與甲○○於上述期間同住,則縱令持有甲○○之就醫收據、繳費匯總清單,亦無從證明此一就醫費用係由其繳納;至就醫紀錄僅得證明甲○○於何時在何處就醫,亦無從證明係由原告支付醫療費用。至租約、LINE對話紀錄至多亦僅能證明原告有支出租賃費用,然而無從證明原告支出後,與甲○○人間係基於如何之關係,而得否、如何與甲○○分擔。此由原告提出之陳述意見書中載明「...本人曾要求甲○○先生支付生活費用,但其表示無法承擔額外之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可認縱令依據原告之主張,原告於甲○○生前,即已有向甲○○要求給付生活費用,而甲○○仍有支付一定之費用,且已明白表示拒絕、不願支付原告向之要求其餘之費用,則原告既未能就其與甲○○於上述期間同住之生活費用分擔比例、分擔之法律關係為舉證,自無從以其有繳納租金之事實,即認定甲○○應分擔每月1萬元。至於其他費用,原告亦全然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支出。 ㈢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代甲○○支付上述費用,則其 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甲○○於110年2月至111年8月仍能賺取收入而能維 持生活,被告對甲○○之扶養義務即尚未發生,原告復未能證明有為甲○○支付生活費用,則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述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逐一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柒、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