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YV-113-家訴-17-20241029-1

字號

家訴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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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17號 原 告 陳○英 住○○市○○區○○路0巷0號 被 告 曾○雄 曾○欣 曾○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曾○鋒(於民國106年9月15日歿) 之妻,原告於90年至101年間照顧曾○鋒之母曾○○塗,請求被告三人即曾○○塗之子女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及相當於看護之費用。惟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明定為戊類事件之扶養事件,係指受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履行義務,扶養義務人請求減輕、免除扶養義務,變更扶養之程度、方法,及共同扶養義務人間義務分擔、墊付費用返還等其他與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有關之事件,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規定自明。無扶養義務之人,為他人墊付日常生活費用後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者,既無涉其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分擔,即與一般財產權事件無殊。無論墊付、受墊付者間是否有親屬關係,均非前開法條所定扶養事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並非曾○○塗之扶養義務人,其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看護費用為一般民事事件;又兩造未達成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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