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YV-113-家訴-26-20250116-1

字號

家訴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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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2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秉學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侯怡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乙○○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甲○○原為夫妻,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被告生下未成年子女丙○,被告隱瞞丙○與原告間無真實血緣關係之事實,使原告誤認丙○為親生而予以扶養照顧,且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27日離婚時協議由原告擔任丙○之親權人,並約定被告得分期還款新臺幣(下同)109萬元予原告,原告死亡後則由丙○繼承該109萬元,前開離婚協議條款係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致原告誤認丙○為親生子始為上述意思表示,嗣因被告提起確認原告與丙○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原告始知丙○非己親生,上情使原告離婚時因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分期返還109萬元,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或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一次給付109萬元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部分,訴訟標的為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非屬家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且原告前以其非丙○之扶養義務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支出之丙○扶養費用1,201,108元本息部分(即本院113年度家訴字第28號),業經本院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則本件基於相牽連事實請求之撤銷或變更離婚協議條款、損害賠償,自應一併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為宜,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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