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費用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SYV-113-家訴-27-20250213-1

字號

家訴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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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27號 原 告 徐○○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被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廖威斯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明定為戊類事件之扶養事件 ,係指受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履行義務,扶養義務人請求減輕、免除扶養義務,變更扶養之程度、方法,及共同扶養義務人間義務分擔、墊付費用返還等其他與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有關之事件,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規定自明。無扶養義務之人,為他人墊付日常生活費用後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者,既無涉其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分擔,即與一般財產權事件無殊。無論墊付、受墊付者間是否有親屬關係,均非前開法條所定扶養事件,尚無依家事事件法第74條規定,適用同法第四編所定家事非訟程序之餘地,法院應依訴訟程序為審理,俾保障程序參與者之權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30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並非未成年子女林○○之扶養義務人,其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核非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規定之扶養事件,依上開裁定意旨,固應屬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惟本件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而來,且兩造均居住於高雄市,復無專屬於他院管轄之情形,依上揭規定,本院應受上開移轉管轄裁定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61頁),原告所為變更,核屬單純減縮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前配偶甲○○與被告原為夫妻,該2人於民 國107年4月9日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林○○。又原告自107年2月29日起即與甲○○及林○○同居,甲○○與被告離婚後,原告亦與甲○○於110年1月13日結婚,嗣雖又於111年6月13日離婚,但原告仍持續照顧至甲○○攜同林○○離去時即112年2月28日為止。原告自107年2月29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並無工作,為照顧林○○耗費畢生積蓄,並為此辦理信用貸款以支付林○○之生活費及學費,而為被告代墊林○○之扶養費每月1萬元,合計60萬元,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離婚時,業已協議共同擔任林○○之親 權人,並協議另一名未成年子女林顏與被告同住,林○○則與甲○○同住,兩人各自負擔同住子女之扶養費,不再互相請求子女扶養費用。再者,甲○○與原告同住期間,林○○之扶養費用均係由甲○○負擔,原告主張其無工作收入,卻代墊其等之扶養費長達五年,顯不合常理,且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非扶養義務人代墊之扶養費,雖得向扶養義務人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但對此過往已發生之給付,自應為實質舉證,證明確實給付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甲○○係前配偶,甲○○在與原告結婚前則曾與被告有婚 姻關係,並育有兩人之未成年子女林○○,嗣被告與甲○○於107年4月9日協議離婚,約定共同擔任林○○之親權人,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戶籍資料、高雄○○○○○○○○112年6月13日高市小戶字第11270342000號函暨所附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兩願離婚協議書可稽(本院卷第41-45、49、55-61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林○○於系爭期間均與其同住由其扶養照顧,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墊林○○之扶養費,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其確受有損害,亦即其確有墊付林○○扶養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衡酌如下:  1.參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離婚時有約定林 ○○親權由伊與被告共同任之,但由伊主責照顧,並單獨負擔林○○之扶養費;嗣因伊常工作至三更半夜,原告表示願幫伊照顧林○○,伊則支付生活費給原告,原告每月要支付貸款及其自己與母親、女兒之生活費,並無餘力給付林○○之生活費等語(本院卷第147-155頁)。從證人甲○○之證述,固顯示原告於系爭期間有與林○○同住,然亦指出原告僅係因甲○○工作忙碌,受甲○○所託代為照料林○○,扶養費用則仍由甲○○負責。是由此已難遽認原告主張可採。原告雖又主張證人甲○○並未提出其支付生活費之證明,可見其所證不實云云(詳本院卷第299頁);惟參以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其於系爭期間並無工作,甲○○則因工作日日早出晚歸、往返高雄屏東兩地等語(詳雄院卷第10-11頁),可見原告並無工作收入,而係由甲○○負責在外工作,且甲○○亦不斷與原告保持聯繫(此從原告與甲○○之對話紀錄,甲○○提及:「明天早上回去」、「本來想回去看你,你都在睡覺」、「你早點睡覺,小孩麻煩你」等語,即可得知,詳本院卷第209、221頁),則依其等之生活及分工模式觀之,毋寧應係由負責在外工作之甲○○支付包含林○○扶養費在內之生活開銷,較為合理,益徵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  2.原告雖另提出高雄市私立皇冠幼兒園收費證明、中國信託銀 行存款交易明細、其與甲○○之對話紀錄為其佐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47號卷,下稱雄院卷,第15-25頁;本院卷第191-223頁),主張其曾依甲○○所託,為照顧林○○而辦理信用貸款,亦負責林○○生活教育費用之支出云云。然衡酌上開幼兒園收費證明,充其量僅得證明林○○之幼兒園學費業經繳清,但無從證明該費用為原告以自己之財產支付。至於上開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固顯示原告於系爭期間曾有貸款紀錄,然從證人甲○○之上開證述可知,原告尚有其個人之其他子女(此觀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亦可得知,詳本院卷第41頁)、其母親以及其本身之生活開銷須負擔,是亦無從證明原告之貸款原因及款項之流向係與林○○之扶養費用有關。何況觀諸原告所提出上開與甲○○之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貸款清償期屆至時,均會通知甲○○,原告更具狀自承甲○○確有協助貸款清償等語(詳本院卷第190頁),可見原告之貸款係由甲○○實際負責繳納。是本件顯無從以原告之貸款情形認定林○○之扶養費用係由原告負責支出。  3.最後,原告固又主張其既有實際照顧林○○,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金錢云云(詳本院卷第299頁)。惟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之存在。苟未有受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而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無該他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參照)。參諸證人甲○○之上開證述,顯示原告協助照顧林○○,係因與甲○○有所約定,是縱使原告因實際照顧林○○受有損害,亦係為履行其與甲○○間之約定之故,據此已難認其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受利益間有因果關係。何況,甲○○在原告與林○○共同生活期間,即曾為原告繳付貸款,此業如前述;且原告並未舉證其申貸之目的及款項之用途與林○○之生活開銷有關,亦經本院說明如前。由此可見,原告個人之開銷及資金需求,極有可能係由甲○○實際負擔或補助部分,益徵原告之所以負責照顧林○○,係與甲○○有所約定,互為分工,換取由甲○○在外工作補助其個人之生活開銷或資金需求。是原告就照顧林○○所為之付出,與被告是否受有免除其扶養義務之利益,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難認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毋庸扶養林○○所受之利益。  ㈢準此,原告所提出之各該證據及卷內之其他事證,尚無法證 明原告確有實際代被告墊付林○○扶養費乙事,縱使其受有損害,亦無法證明與被告所受利益屬同一原因事實。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於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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