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費用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YV-113-家訴-28-20250116-1

字號

家訴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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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2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秉學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侯怡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乙○○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甲○○原為夫妻,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被告生下未成年子女丙○,被告隱瞞丙○與原告間無真實血緣關係之事實,使原告誤認丙○為親生而予以扶養照顧,且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27日離婚時約定由原告擔任丙○之親權人,故原告於離婚後獨力扶養丙○,嗣因被告提起確認原告與丙○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原告始知丙○非己親生而無法定扶養義務,是被告因此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負擔扶養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支出之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01,108元及其利息等語。惟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明定為戊類事件之扶養事件,係指受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履行義務,扶養義務人請求減輕、免除扶養義務,變更扶養之程度、方法,及共同扶養義務人間義務分擔、墊付費用返還等其他與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有關之事件,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規定自明。無扶養義務之人,為他人墊付日常生活費用後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者,既無涉其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分擔,即與一般財產權事件無殊。無論墊付、受墊付者間是否有親屬關係,均非前開法條所定扶養事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以其與丙○既非具真實血緣關係之親子,其自非丙○之扶養義務人,就其已支出之丙○扶養費用1,201,108元本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依上說明,自非家事事件法所定扶養事件,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一般民事訴訟事件,且兩造未達成合意由本院管轄,亦無統合處理而必須裁定自行處理之原因,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揆諸首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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