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YV-113-家訴-6-20250314-2

字號

家訴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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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陸 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2條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第5條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之規定,屬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之請求,再依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上訴程序,是上訴人上訴(一)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二)關於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綜上,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合計7,650元(計算式:1,500+6,150=7,650),因上訴人未據繳納前開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速補正本件之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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