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為現有或曾有非同居伴侶關係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YV-113-家訴-9-20250117-1

字號

家訴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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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9號 原 告 林承志 被 告 郭冠毅 訴訟代理人 錢冠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為現有或曾有非同居伴侶關係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起,開始以Line通訊軟體聊天、共同 玩線上遊戲、一起上課、一起吃飯等每日4至12小時之互動。原告於110年10月1日向被告告白,請被告當其男友,被告以歐洲車比喻自己,稱原告選擇其為男友,等同購買優質汽車,不僅為良配,更有保固書,不會變心,對原告之告白正面回應,並給與承諾。因此兩造結為情侶,並有親密互動後,原告遂知悉被告之生理特徵。嗣被告於112年2月18日18時許,將兩造在Discord談話之内容對不特定人為直播,並誣指原告使用假帳號。然被告後又112年3月26日晚間,打電話商談雙方日後互動及刑事和解事宜,雙方達成共識後,於次日(即3月27日)凌晨,在7-11台南臻品門市合意簽署協議書,且於當日下午依據協議,就刑事案件部分簽署和解書,雙方撤告並和解。然被告於妨害秘密及妨害名譽之行為,以及後續數度違約意圖捏造事實致原告遭受刑事處分、民事爭訟,及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等相關法律爭訟案(事)件中,被告均爭執兩造僅為同學、朋友關係,否認彼此為未同居伴侶關係。 二、是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訴 訟標的係確認兩造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侣」,屬法明文規定之關係,兩造間是否為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為同居伴侶,如處於不安之狀態,將導致兩造間究竟該適用何者保護令(家暴保護令、跟騷保護令)亦處於不安之狀態,更可能因為聲請錯誤,導致徒耗時間、金錢、司法資源,甚或因無法及時提供保護而發生憾事,是兩造間是否為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若未經由法院之確認之訴予以確認,將使兩造上述法律關係、權利、義務等處於不安之狀態,實有必要經由法院判決除去,應屬確認法律關係之積極確認之訴等語。 三、聲明:請求確認兩造為現有或曾有非同居伴侣關係。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雙方僅為同學、朋友關係,係原告要求與被告交往、結婚, 遭被告多次拒絕,並有設立假帳號、修圖偽造、變造製作假證據等情,被告於112年2月18日決意斷交,原告仍持續騷擾,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認定原告違反跟縱騷擾防制法,於112年3月14日對原告核發書面告誡在案後,仍對被告提起妨害秘密、妨害名譽等刑事告訴,藉此威逼被告於112年3月27日與其簽協議書,並訴請被告履行協議書,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2、104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號、113年度上易字第34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其後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跟騷保護令之聲請,並於113年1月16日由該院以112年度跟護字第25號核發跟騷保護令,此為兩造間之歷次訴訟過程。 二、倘原告辯稱其與被告自110年12月交往至今為真,原告理當 存有與被告大量之親密互動、對話或照片,又豈會僅提出片段原告主觀上自行斷章取義之對話(部分內容似更無從確認對話時點)?原告又何以自承與被告為友情?均顯悖常情至鉅。且兩造間並無情侣或交往關係乙節,亦為上開跟騷法保護令及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12號通常保護令、1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笫15號民事裁定所肯認等語置辯。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紛爭擴大等機能,得以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審判對象;惟為避免濫訴,皆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即明。而所謂法律關係,乃指人與人間或人與物間之法律關係,單純之事實或狀態,並非法律關係,故本條所稱之法律關係應指基於法律規範所生,於私法上發生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是於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須以確認私法上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在或不存在為訴訟標的;若於單純之法律事實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至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依據上述說明,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應係「基於法律 關係規範而生」,而於「私法」上「發生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然原告訴請確認者,為兩造間「現有或曾有非同居伴侣」,此實為一種單純「事實」,而非「基於法律關係規範而生」,而無從為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之標的。原告就此雖主張此一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法律明文所定之關係云云,然查,該條第2項雖就第1項之「親密關係伴侣」為定義: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然其意實係就此一符合上開定義之事實,賦予家庭暴力防治法上特定規定之保障;易言之,此一事實並非基於法律規範而生,而係法律規範為保障此一事實,而加以特定,即符合要件之事實,受到法律之保障而已。如同民法之「占有」,雖為特定條文(如第770條)之構成要件,然其仍僅為一單純之事實而已,並非規定於民法條文內,即表示某人「占有」某物為「法律關係」。因此,原告即不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又縱認「現有或曾有非同居伴侣」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依據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之規定,須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提起,亦即所謂「補充性」原則,是原告既仍得提起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即與上開規定之補充性原則要件不符,是原告亦不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確認事實存否之訴。 三、又依據上開規定,確認利益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外, 亦須符合「致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之要件。查原告所欲主張確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現有或曾有非同居伴侣」關係,然仍須加以定性該法之性質屬私法或公法關係。而依向來學說與實務上判斷公法與私法之區別標準,有四種不同之學說,即「利益說」、「從屬說」、「舊主體說」、「新主體說」,目前多數說係採「新主體說」,惟因各說互有優劣,於判斷究屬公法或私法時,仍應參酌個案之特殊狀況具體判斷之。準此,於定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現有或曾有非同居伴侣」關係為公、私法時,依多數說之「新主體說」判斷,所謂「新主體說」,則法規範係指對任何人均可適用,均有發生義務之可能者為私法,若賦予權利或課予義務之對象僅限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而非任何人,則屬公法。而本件原告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欲確認之「現有或曾有非同居伴侣」關係,因本法所課與義務之對象,無論自立法目的、主管機關等(第1條、第4條參照)規範,均僅限於國家機關,故為公法性質,從而無從透過民事訴訟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四、從而,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兩造間存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 之1之「現有或曾有非同居伴侣」關係,除所欲確認之標的為單純事實,而非法律關係,且亦無從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訴請確認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性質上亦屬公法而非私法,無從以民事確認訴訟除去之,顯然欠缺確認利益。 肆、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為現有或曾有非同居伴 侶關係,難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為現有或曾有非同居伴侶關係,不具備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又就上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所述「一」至「四」部份,本院業已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3年6月17日,即已曉諭兩造:「原告於起訴狀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之管轄權規定。其中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確認法律關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本件原告聲明所主張係依據該條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或後段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似有未明。因如欲主張前段之『確認法律關係』,係指因基於法律規範所生,於私法上發生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就此於起訴狀第二頁僅泛稱『家庭暴力防治法、跟蹤騷擾防治法、民事訴訟法或家事事件法』,而未指出係如何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如欲主張後段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亦須指出有何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於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上開要件均為訴訟程序要件中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有請原告具體指明之必要,有何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後約6月,始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業已踐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之闡明程序,併此敘明。 伍、又原告雖於本件主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違反憲法上 之法律明確性原則,請求本院提起法規範憲法審查云云(見本院卷271至273、277頁),然本院既尚未就此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確信,僅得依法判決,原告此部份主張尚屬無據。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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