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YV-113-家調裁-104-20241009-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相 對 人 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乙○○非聲請人丙○○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於民國102年7月11日結 婚,於113年1月5日兩願離婚,相對人乙○○於000年0月0日出生,依法推定為甲○○之婚生子女,惟乙○○實際上非聲請人自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爰依法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 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第1項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1063條第2項、第3項、第1061條及第1062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 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及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之個人戶籍資料、高雄○○○○○○○○113年7月17日函所附乙○○出生登記所附文件在卷可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又上開分析報告之鑑定結果略以:第三人何金平與丙○○之子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足認乙○○與甲○○間無血緣關係,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㈡乙○○既非聲請人自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惟因受胎期間 係在聲請人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此依法被推定為甲○○之婚生子女,然乙○○係聲請人自他人受胎而生,且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則聲請人聲請確認乙○○非聲請人自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兩造間之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 相,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相對人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且聲請人亦同意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