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YV-113-家調裁-106-20241009-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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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李陳陵鳳 相 對 人 蘇尹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人李子桀(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之子李學成與相對人前於民國107年1月26 日結婚,2人育有未成年子女李子桀(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2人於107年7月2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對於李子桀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李學成單獨任之,然李學成於113年6月18日死亡,依法對於李子桀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行使。然相對人自與李學成離婚後,未曾照顧及探視李子桀,李子桀自幼即由伊協助照顧,現與伊及伊配偶即李子桀之祖父李明法同住,爰依法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李子桀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 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聲請人主張有停止親權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見相同,並經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113年9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所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 爭執,有本院113年10月9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另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中心委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聲請人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評估結果略以:聲請人對於獨立監護未成年子女之動機及意願強烈,希望未成年子女失去父親後,不要再任意變動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模式,造成未成年子女更大的不安全感,並致力給予未成年子女穩定之成長及教育環境。聲請人之經濟及環境提供、生活照顧計畫能力、家庭支持系統、親職能力之展現、與未成年子女之深厚依附情感,評估適仼擔仼監護人等情,有該事務所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嚴重之情,聲請主張相對人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核屬有據。 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稽之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李子桀之親權全部,業經准許,則相對人自屬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李子桀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及李明法為與李子桀同住之祖父母,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及李明法屬法定第一順序之監護人,且其等經查尚無不適於擔任之情事,則於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時,聲請人及李明法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自不生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及李明法應於本件裁定 確定後,於知悉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業經當事人及關係人當庭捨棄抗告,本裁定已確定,不得聲 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