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SYV-113-家調裁-109-20241016-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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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對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母親吳月春與相對人所生之子。相對 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即未曾負擔扶養責任,對於家庭生活費用亦未曾給付,更於聲請人年幼之民國70年間即無故離家出走。是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自始未盡扶養照顧義務,無正當理由且情節重大,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主張不爭執,同意聲請人主張免除扶 養義務之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本院因兩造合意,依證據調查結果為裁定。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切結書、協議分居書、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74年度婚字第474號民事判決為證,並有本院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之個人戶籍資料、新北○○○○○○○○113年8月12日函所附結離婚登記資料、高雄市私立孝升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13年8月5日函(見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542號卷),另經證人即聲請人母親吳月春到庭證稱如下:關於69年之切結書,係由相對人所寫,當時因相對人經常不在家,若回到家就是賭博喝酒吵鬧,沒有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故相對人寫過好幾次切結書、悔過書;另聲請人提出之70年協議分居書亦是由相對人和朋友簽立,希望其再給相對人機會。又聲請人年幼時是由其父母協助照顧,其當時要上班維持家庭,而相對人自簽署協議分居書後就失聯,其向法院訴請離婚時亦未到庭,聲請人成年前都是由其扶養,相對人未曾扶養、探視過聲請人等語。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且相對人對證人所述之事實 不爭執,則於聲請人成年前,本於子女保護教養義務,自應依法對聲請人善盡其扶養義務。詎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後,幾乎未曾照顧聲請人,聲請人均由聲請人之母吳月春協助扶養照顧長大;且聲請人與相對人已多年未曾聯繫,兩造早已形同陌路,毫無親子親情可言。足認相對人於子女成長過程中,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其扶養義務,若須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且兼衡前揭情事,情節重大,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已捨棄抗告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郁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