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1-08
案號
KSYV-113-家調裁-111-20241108-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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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陳○霖 相 對 人 陳○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之母即第三人阮○○芝與相對人於民國93年 5月14日結婚,伊嗣於00年0月00日出生。因伊母親與相對人婚後感情不睦,時有爭吵,伊於約2歲時即由母親於96年8月25日將伊送回越南娘家代為照顧,伊母親則回台工作賺取薪資獨自扶養聲請人。嗣伊母親與相對人協議離婚,並與第三人曾○瑩結婚後,伊母親始於103年3月20日再將聲請人接回臺灣共同生活迄今。伊自有記憶以來,未曾見過相對人,亦未曾受其扶養、照顧,對相對人全無印象,如由伊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目前租屋居住,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收入 每月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尚足夠伊個人生活。伊先前與阮○○芝結婚後,因當時兩人生活狀況不佳,經伊同意,由阮○○芝將聲請人帶回越南委由其娘家協助照顧,聲請人在越南之生活費均係阮○○芝在處理,伊與阮○○芝離婚後即無聯絡,不知聲請人何時返回台灣居住,伊與聲請人不曾見面,伊確實幾乎沒有扶養聲請人,對聲請人主張不爭執,同意聲請人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者,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固亦定有明文。惟非訟事件須有保護利益,始有聲請之必要,此即程序法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件,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茲扶養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之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具有部分處分權,而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有其特定之程序機能、目的,程序上亦與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相關,如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尚未發生,則聲請人預先聲請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基於保護必要性之考量及節制司法資源之利用,自仍應駁回其聲請。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生父,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未盡 扶養義務等情,業具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聲請人之護照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憑。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繼父曾○瑩到庭證稱:伊與阮○○芝於103年3月20日結婚,結婚後沒多久便將聲請人接回同住,由兩人共同扶養照顧聲請人。聲請人回台後,相對人未曾與伊一家聯繫,伊亦不清楚相對人居住何處。與阮○○芝結婚前,阮○○芝曾提及與相對人婚後多有爭吵,當時身上也沒錢,乃將聲請人送回越南,阮○○芝自己則回台灣工作,再寄錢回越南扶養聲請人等語,亦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調查筆錄附卷可憑,兩造對證人之證述亦無意見,證人證述應可採信。依上開事證,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其扶養義務情事,且情節重大一節,應堪予認定。 ㈡惟查,相對人到庭自承其目前尚有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每 月有3萬餘元收入,足供自己生活所需,亦未曾申請相關社會救助等語,此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有本院上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目前仍有工作,而其工作收入亦足以維持其生活,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尚無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既未發生,自無義務可減輕或免除。 六、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仍有相當之收入,有維持其生活之能 力,非屬受扶養權利之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無從發生,足認本件尚無權利保護必要,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偉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