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YV-113-家調裁-116-20241111-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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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與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相對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丙○○(下合稱未成年人)之生 母丁○○與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1月1日結婚,聲請人於107年1月19日經法院裁定認可其收養未成年人;嗣未成年人之生母丁○○與聲請人於113年1月2日離婚,約定由生母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自兩人離婚後,未成年人均由丁○○扶養,聲請人與未成年人親子關係疏離,兩造間收養關係已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81條規定,請求准予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未成年人以及丁○○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 執,且同意聲請法院逕依其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次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 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份為證,並為未 成年人以及丁○○所不爭執,堪信上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未成年人於本件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之意見相同,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見本院113年11月7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進行 訪視,評估亦認為聲請人在與丁○○結婚後,確實有將未成年人視為自己子女,但因自己管教風格較嚴厲,並與丁○○發生分歧,導致自己感覺一直與未成年人無法親近,於113年3、4月間分居至今,與未成年人已甚少互動;未成年人表示聲請人過往並非自己主要照顧者,亦未曾視聲請人為父親角色,認為其等與聲請人關係疏離且陌生,期待終止收養流程能盡快結束,其等並認為如果終止收養關係,亦可減少聲請人與生母間爭執,也不會影響目前生活,未成年人終止收養意願明確,有該會113年7月15日、113年9月27日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憑。又未成年人於本院開庭時對於終止收養表示接受,可見其等與聲請人間因親子收養關係疏離,且無實質照顧及關懷之實,終止收養並無不適當。 ㈢、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生母結婚後,收養未成年 人為養子女,嗣與未成年人生母離婚後,未再探視未成年人,全無互動,親子關係極為疏離,均係未成年人之生母照顧未成年人,堪認其等間存在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又經評估終止收養亦合於養子女之利益。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郁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