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無效
日期
2024-11-18
案號
KSYV-113-家調裁-117-20241118-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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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乙○○(LE THI XUAN MAI,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越南籍)與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婚姻關係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越南國籍,民國94年4月21日來台 與相對人假結婚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因違法工作遭遣返,此後未再入境台灣。是兩造雖形式上有結婚登記,但自始無締結夫妻之真意,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故兩造婚姻關係無效而不存在,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 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涉及兩造間夫妻身分、扶養、繼承等關係,且此種身分關係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應認為聲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聲請人客觀上應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之訴,顯有即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於程序上尚無不合。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並有高雄○○○○○○○○113年8月27日函及所附結婚登記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3年9月4日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9月20日函暨97年度審簡字第5271號判決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㈡按婚姻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自須 有意思能力之當事人具有一致之婚姻意思,始為有效之婚姻。結婚之法律行為,須出於男女雙方均有成為夫妻之真實意思,擬共營生活,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始符有效結婚意思表示之主觀要件。若男女雙方並無透過婚姻,成立家庭,共營生活之真意而係為其他目的而為虛偽之結婚意思表示,自屬不具結婚真意,婚姻關係並不成立。本件兩造間並無結婚之真意,係為使聲請人得以入境臺灣非法工作而辦理假結婚及戶籍登記,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即因欠缺結婚之意思而屬無效。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郁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