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YV-113-家調裁-119-20241125-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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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對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2歲時,相對人為躲避債務拋棄家庭, 聲請人母親鍾雪櫻僅能帶著年幼之聲請人到處租屋,並依靠兼職維持家中經濟來源。租屋期間,相對人積極打聽聲請人母女之住處,且常於酒後至兩人租屋處騷擾,對聲請人母親施暴,聲請人母女僅能被迫更換租屋處以躲避相對人。又聲請人由母親扶養至成年,相對人從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是以相對人自始未盡扶養照顧義務,無正當理由且情節重大,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主張不爭執,同意聲請人主張免除扶 養義務之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113年度家非調 字第2311號卷),另經證人即聲請人母親鍾雪櫻到庭證稱如下:聲請人出生時三人同住,當時其無工作,由相對人不定時拿現金補貼家用。約在76年底後,相對人就再無負擔家用,只會偶爾回家住,那時家用都是靠其積蓄,或是其向兄弟姊妹借錢維持生活。又房子於78年間遭查封,之後其有做兼職工作,約81、82年開始全職工作扶養聲請人至成年等語。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則於聲請人成年前,本於子 女保護教養義務,自應依法對聲請人善盡其扶養義務。詎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後,對聲請人之照顧趨近於無,亦缺席聲請人絕大部分成長過程,聲請人均由聲請人之母扶養照顧長大,兩造早已形同陌路,毫無親子親情可言。足認相對人於子女成長過程中,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其扶養義務,若須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且兼衡前揭情事,情節重大,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郁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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