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YV-113-家調裁-120-20241126-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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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叔叔,相對人戊○○ 為未成年子女之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父即訴外人李祥泰於民國100年2月14日離婚,約定由李祥泰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嗣李祥泰於113年8月22日死亡,而相對人自與李祥泰離婚後就未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或給付扶養費用,而有未盡其父母之義務情事,並構成停止親權之事由。另未成年子女之父死亡,相對人經停止親權,祖父母亦年事已高,無法肩負監護人之責;外祖父已死亡,外祖母則久未聯繫,反觀聲請人自李祥泰死亡後,均由其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瑣事、就學事宜及給予經濟上之協助。爰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及指定甲○○即未成年子女之堂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爭執,兩造並合意聲請 本院為裁定。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本院因兩造合意,依證據調查結果逕為裁定。 四、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所明定。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有明文規定。 五、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亦有明文。 六、經查:    ㈠聲請人為李祥泰之胞弟,即未成年子女之叔叔,李祥泰與相 對人戊○○育有未成年子女丙○○,離婚後由李祥泰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李祥泰於113年8月22日死亡等情,業據出戶籍謄本為證(見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106號卷第9至13頁,下稱家調2106號卷),並有本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高雄○○○○○○○○113年9月19日函暨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家調2106號卷第25至40、71至82頁),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停止親權之事由,相對人於調解期日到 場,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並無爭執,經本院委請社工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就相對人部分,結果略以: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大班時與李祥泰離婚,此後便無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亦無支付扶養費用。現從事臨時房務,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經濟收入有限,親職能力不佳;相對人在台東市區租屋,較不適合2人居住,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丁○○○居住環境為透天厝,但房屋所有人為相對人之弟,丁○○○無法決定可否提供未成年子女居住,評估兩人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居住環境;相對人陳述無意願擔任親權人,且對未成年子女無特別教育規劃,丁○○○則無回應。綜上所述,相對人與丁○○○皆已逾10年未與未成年子女聯繫,情感連結薄弱,以及相對人與丁○○○各項能力、意願評估均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語,有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113年10月21日函暨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家調2106號卷第91至99頁)。另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訪視報告部分,結果略以:未成年子女目前步入青少年發展階段,在生活起居、人格及人際發展上,仍需借重家人在旁協助教導其成長,聲請人在爭取改定親權之意願上積極,另在探視意願看法上亦能基於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設想,以滿足彼此對未成年子女最佳權益維護為考量。然訪談期間聲請人在親職功能發揮項目上優於相對人,故未成年子女在表達其受監護意願時,明確表示願意接受聲請人照顧,從訪談中觀察得知,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屬互動確實親密良好,而社工從訪談及觀察中,可感受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頗為用心,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及維持現狀原則考量,聲請人確實有行使未成年人個別親權之條件及能力等語,有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113年11月7日函暨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家調2106號卷第101至106頁)。審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生父離婚後甚少探視未成年子女,對未成年子女疏於聞問,未盡母親扶養照顧之責,足認其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情節重大,爰依兒少保障法第71條規定,宣告停止其親權。  ㈢查,相對人既經宣告停止親權,則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順 序定未成年子女之法定監護人,倘未能依上開順序定監護人時,再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選定其監護人。是以,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目前均未與其同住,且已年邁,身體健康狀況亦不佳;外祖父已過世,外祖母因與未成年子女疏離,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不瞭解等情,亦無意願擔任監護人,有上開協會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核均非適任之法定監護人,是有為未成年子女另選定監護人之必要。又依上開訪視調查報告所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監護動機良善,經濟條件、支持系統及與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依附關係佳,具相當親職能力,核無不適任之情形,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 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陳報,甲○○為未成年子女之堂姊,與其互動良好,並知悉其等生活情形,且其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同意書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各情,認無不當,爰指定由甲○○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提醒聲請人注意辦理。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絲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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