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KSYV-113-家調裁-124-20241205-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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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對於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之法定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乙○○、甲○○為未成年人丙○○(下稱未成年 人)之外祖父母,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父親。相對人與未成年人母親陳宣云於民國104年2月4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陳宣云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其後陳宣云於113年4月8日死亡,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親權人,然相對人與陳宣云離婚後即未再扶養未成年人,對未成年人之生活狀況不聞不問,與未成年人之關係疏離,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之重大情事,非適任之親權人。為此依法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爭執,兩造並合意聲請 本院為裁定。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宣告停止親權事件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本院因兩造合意,依證據調查結果逕為裁定。 四、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 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所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乙○○、甲○○為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相對人為未成年 人之父親,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為證,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相對人於調解期日到 場,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委請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訪視調查結果以:聲請人乙○○認為因未成年人母親過世,相對人長期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不曾探視關懷未成年人成長,從未負擔未成年人養育費用,明顯有棄未成年人於不顧之嫌,相對人現階段並不適合行使親權,考量自身能力與健康狀況皆能勝任照顧工作,也基於長輩情感及保護未成年人成長利益,表達要在未成年人成年前繼續承擔扶養責任。聲請人甲○○表示未成年人父母離婚時,約定由未成年人母親單獨行使親權,如今未成年人母親過世未能再行使親權,相對人過去長時間未盡父親責任、不曾探視未成年人也未負擔生活費,未成年人自小由她和聲請人乙○○照顧扶養,為未成年人日後生活教育能持續穩定,希望停止相對人親權。訪視觀察聲請人在健康方面、經濟能力、居住環境、支持系統等各項條件均有扶養未成年人之功能;另未成年人已具表意能力,亦同意成年之前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評估現今未成年人受照顧狀況良好,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符合未成年人成長利益等語,有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出具之委託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認為,相對人客觀上未與未成年人同住,雙方情感依附薄弱,足認其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重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宣告停止其親權。  ㈢未成年人母親死亡,相對人又經宣告停止親權,應依民法第1 094條第1項規定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未成年人目前與外祖父母乙○○、甲○○同住,據上開訪視調查報告所載聲請人乙○○、甲○○之監護動機及意願、經濟與居住環境、親職功能、支持系統、情感依附關係、對被監護人未來身心發展規劃等項之評估結果,本院認為均無不適任之情形,依法聲請人乙○○、甲○○即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本院將其法定監護人之地位,附記於主文第2項以資明確。  ㈣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後15日 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在此提醒注意辦理。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郁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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