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YV-113-家調裁-125-20241128-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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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傅○○欽 相 對 人 傅○德 鍾○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丙○○對於未成年人傅○硯(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停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之子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11年3月31日, 認領相對人丙○○所生未成年子女傅○硯(000年0月00日生),2人並協議共同行使負擔傅○硯之權利義務,然丙○○於生產後1個多月,即離開傅○硯,顯少探視或給付傅○硯扶養費,現入獄服刑;乙○○則因案於111年5月間入獄服刑,因此,傅○硯自出生起迄今均與伊及伊配偶即傅○硯之祖父甲○○同住,由伊等提供生活費與照顧,爰依法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傅○硯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 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聲請人主張有停止親權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見相同,並經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113年9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所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 爭執,有本院113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另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中心委託財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評估結果略以:聲請人是兒少的祖母,聲請人夫婦雖已邁入老年生活,身體尚健康,經濟方面雖不充裕,但仍持續有務農、有作物收入,但支持兒少成長仍可維持,在居住的環境上有穩定性,適合兒少生活成長。聲請人的監護意願雖出自被動與無奈,無非是考量兒少父親因為入監服刑及母親無特別積極之態度,以兒少從小由她照顧,如今兒少將有托育之需求,聲請人基於長輩責任,主動向法院聲請由自己擔仼兒少監護人,評估其動機也是為兒少利益著想,願意照顧幼年的兒少,並有得到配偶的支持,可以給兒少一個安全穩定的居住環境,評估聲請人要擔仼兒少的監護人應是合適的人選等情,有該協會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2人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嚴重之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核屬有據。 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稽之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傅○硯之親權全部,業經准許,則相對人自屬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傅○硯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及甲○○為與傅○硯同住之祖父母,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及甲○○屬法定第一順序之監護人,且其等經查尚無不適於擔任之情事,則於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時,聲請人及甲○○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自不生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及甲○○應於本件裁定確 定後,於知悉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予敘明。 六、聲請人表示願意負擔本件程序費用,尚無不當,爰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業經當事人及關係人當庭捨棄抗告,本裁定已確定,不得聲 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偉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