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YV-113-家調裁-126-20241129-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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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鄭子傑 相 對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方信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非其母鄭惠(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蔣秋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4年11月27日死亡)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之母鄭惠與蔣秋烟(民國104年11月2 7日死亡)於90年8月22日結婚,同年11月2日登記。惟鄭惠在與蔣秋烟婚姻關係存續中自訴外人林信璋受胎,於00年0月00日產下伊,故伊與蔣秋烟間實無血緣關係,僅因伊出生時,鄭惠與蔣秋烟為夫妻關係,致伊依法被推定為蔣秋烟之婚生子女,又蔣秋烟已死亡,爰按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本件相對人,請求裁判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非蔣秋烟之婚生子女、卷內所附DN A鑑定報告內容均不爭執;並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就「聲請人非蔣秋烟之婚生子女」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見本院113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已故蔣秋烟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僅因其係受胎於其生母與蔣秋烟婚姻關係存續中,致受推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觀諸上開報告之結論內容略以:林信璋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項DN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一親等直系血親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等語,是堪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屬實。又本件聲請人係於00年0月00日生,則聲請人於113年10月9日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參照),顯未逾越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定之成年後2年內之除斥期間。從而,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聲請人非蔣秋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聲請人確非蔣秋烟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 之父子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程序,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相對人應訴所為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聲請人亦同意由其負擔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當庭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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