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YV-113-家調裁-127-20241210-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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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方士明 方士元 兼 上二人 代 理 人 方士文 相 對 人 方新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對相對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丙○○、乙○○、甲○○為相對人丁○○與第三人 戊○所生之子女。聲請人自出生起均由母親戊○單獨扶養長大,相對人從未負擔扶養責任,亦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是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自始未盡扶養照顧義務,無正當理由且情節重大,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主張不爭執,同意聲請人主張免除扶 養義務之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資料為證,另經證人即聲請 人母親戊○到庭證稱如下:(老大)丙○○出生時,其與相對人帶丙○○同住於相對人哥哥家中,當時其在家照顧丙○○,相對人則在他哥哥公司工作,起初相對人每個月會拿新臺幣7、8千元回來,但在(老二)乙○○出生不久,相對人即未再拿錢回家。(老三)甲○○出生後,相對人因外遇離家,其則帶三名子女搬回娘家,並單獨工作養育聲請人,相對人從未拿錢扶養小孩,也未曾來探視等語。  ㈡本院審酌證人為聲請人之母,且相對人對證人所述之事實不 爭執,並自陳未負擔證人及聲請人之生活費用,則於聲請人成年前,本於子女保護教養義務,自應依法對聲請人善盡其扶養義務。詎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後至渠等分別成年之日止,幾乎未曾照顧聲請人,聲請人均由聲請人之母扶養照顧長大;且聲請人與相對人已多年未曾聯繫,兩造早已形同陌路,毫無親子親情可言。足認相對人於子女成長過程中,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其扶養義務,若須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且兼衡前揭情事,情節重大,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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