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YV-113-家調裁-130-20241220-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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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丙○○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對於未成年人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聲請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丁○○、戊○○之法定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乙○○為未成年子女林泓威、林 天歆(下合稱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父。相對人與未成年人之母即第三人陳家翎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離婚,約定由陳家翎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嗣陳家翎於113年7月18日死亡,而相對人自與陳家翎離婚後就未實際照顧未成年人之日常生活或給付扶養費用,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之重大情事,非適任之親權人。又未成年人自小即由聲請人照顧,並與聲請人同住迄今,生活起居均由聲請人負責,聲請人瞭解未成年人之個性、生活習慣等,故希望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為此依法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並由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爭執,兩造並合意聲請 本院為裁定。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本院因兩造合意,依證據調查結果逕為裁定。 四、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為兒少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所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六、經查:    ㈠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陳家翎與甲○○育有未成年子 女丁○○、戊○○,陳家翎與甲○○離婚後由陳家翎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陳家翎於113年7月18日死亡等情,有渠等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停止親權之事由,相對人於調解期日到 場,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並無爭執,經本院委請社工訪視兩造及未成年人,關於相對人部分,結果略以:相對人於110年與陳家翎離婚後,未成年人即由陳家翎及聲請人共同照顧,相對人過往甚少分擔未成年人之照顧責任,在未成年人成長過程中亦缺席數年。相對人未固定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用,僅偶爾提供生活零用予未成年人,亦未固定探視未成年人,然對未成年人尚有一定之關心,相對人顯非完全未盡保護教養。針對照顧及親權意願部分,相對人不希望變動未成年人之生活及就學環境,自身亦無法親自照顧未成年人,較缺乏照顧及行使親權之動機及意願,而相對人現階段各方面照顧條件亦不足等語,有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113年10月7日函暨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關於聲請人及未成年人部分,結果略以:聲請人有高度意願爭取監護意願,聲請人家庭成員對爭取監護權持支持態度,願意共同照顧未成年人。聲請人對相對人的探視權持開放態度,願意讓相對人探視未成年人,並依照未成年人的意願安排探視。聲請人家庭經濟狀況穩定,有退休金收入,住家環境安靜整潔,可為未成年人提供獨立生活空間。聲請人對未成年人的身心狀況有深入了解,能描述其性格特點,在日常照顧方面,聲請人及其長女共同參與未成年人的生活照顧。教養態度以溝通為主,尊重未成年人的選擇,對其未來教育持開放態度。聲請人家庭成員之間互動良好,情感深厚,聲請人的長女和長子均表示願意協助照顧未成年人,具有完整的支持系統。未成年人表示對現有生活環境感到滿意,並傾向留在現有家庭。綜上所述,聲請人家庭能為未成年人提供穩定的生活環境和全面的照顧。未成年人的意願亦符合主要照顧及繼續照顧原則。此外,雙方已在調解中達成共識,相對人表示願意配合改定監護權的安排等語,有「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113年10月14日函暨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認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生父離婚後甚少探視未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疏於聞問,未盡父親扶養照顧之責,足認其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重大,爰依兒少保障法第71條規定,宣告停止其親權。  ㈢未成年人母親死亡,相對人又經宣告停止親權,應依民法第1 094條第1項規定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未成年人目前與聲請人同住,據上開訪視調查報告所載聲請人之監護動機及意願、經濟與居住環境、親職功能、支持系統、情感依附關係、對未成年人未來身心發展規劃等各項評估結果,本院認為均無不適任之情形,依法聲請人丙○○、乙○○即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本院將其法定監護人之地位,附記於主文第2項以資明確。  ㈣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後15日 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在此提醒注意辦理。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郁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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