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YV-113-家調裁-132-20241218-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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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非訟代理人 林耿進社工 相 對 人 乙 (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對未成年人甲(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之親權全 部應予停止。 選定聲請人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甲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相對人為甲之母,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及相對人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及相對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甲之父不詳,相對人則為其母。惟 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為輕度智能障礙,勉能自理生活,欠缺養育甲之親職能力,甲自民國104年11月間因未受妥適養育照顧,及有自傷行為,甲無力管教等問題,而於104年11月間起受安置迄今將近9年,期間歷經社政單位多次提供家庭處遇、諮商、到宅指導等服務,惟甲自我改變意願低落,輔導成效甚微,至今仍無法提供適當養育甲之居家環境、無穩定工作收入,仍須仰賴社會福利補助維持生活,親職能力始終無法提升,致甲幾近已無返家生活可能,且面對甲青春期之叛逆行為更全無應對之力,其與甲之會面交往亦隨興所至而非隱定持續,考量甲往後之升學、工作等需求日益浮現,預計使甲朝自立生活之路發展,過程所需意思表示決定、契約簽署、金錢管理等事宜,均非相對人能力所得妥適因應,由相對人繼續擔任甲之親權人,不利於甲。而未成年人已無祖父母及兄姐擔任監護人,爰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 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復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 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聲請人主張有宣告停止親權等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見相同,並經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見本院113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 五、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得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六、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個案輔導報告在卷可稽。另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屏東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分別對相對人及甲進行訪視,評估結果略以:相對人經濟尚可但環境不佳,支持系統不足且親職功能不彰,確實無力照顧甲,致甲被安置多年,且相對人亦同意被停止親權;甲自6歲受社會局安置照顧至今,已有多年時間,其知悉社會局提出此案,表達同意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擔任其監護人等語,有訪視調查報告各甲份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確有疏於保護、照顧甲且情節嚴重之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核屬有據。 ㈣本件相對人經宣告停止親權後,已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 年人之權利義務,而甲無祖父母、兄姐等情,有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而甲現受安置中,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既係高雄市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之專責機關,配置有專業之社會工作人員,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該機關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熟悉及專業,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對甲權利之保障應無不當,本院認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甲之監護人,應符合甲之最佳利益。 ㈤又參照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本院認由其所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七、聲請人表示願意負擔本件程序費用,尚無不當,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