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YV-113-家調裁-135-20241218-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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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34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黃○○ 即 相 對人 非訟代理人 廖威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 ○ ○ ○○ 號 非訟代理人 劉 ○○ 相 對 人 黃○○ 即 聲 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及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審 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丙○○、乙○○對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甲○○對丙○○、乙○○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即相對人甲○○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丙○○、 乙○○(下稱丙○○等2人)為甲○○之子女,甲○○因已屆65歲高齡,外下無財產,無業無工作收入,且身體狀況不佳患有中風及失智症,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依高雄市民國110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為新臺幣(下同)2萬3,200元,最低生活費為1萬3,341元,審酌甲○○現無業無工作收入,復考量其之需要及年紀漸長、身體狀況、健康情形,及經濟能力、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1萬8,000元為適當。為此,甲○○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第1116條規定,請求丙○○等2人給付其扶養費等語。並聲明:丙○○等2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甲○○9,000元,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後之12期視為到期。 二、相對人即聲請人丙○○等2人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甲○○自丙○ ○等2人出生後就未曾扶養過丙○○等2人,嗣與丙○○等2人之母親丁○○分居後,丙○○等2人均與母親共同生活,自此兩造未曾往來,如今卻向丙○○等2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甲○○對丙○○等2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免除丙○○等2人對甲○○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前項程序準用第33條第2、3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甲○○請求給付扶養費及丙○○等2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兩造就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及丙○○等2人自幼未受甲○○扶養等節,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併為裁定,本院認無不當,爰依證據調查結果為本件裁定。 四、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甲○○主張其為丙○○等2人之父親,現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 自己之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清單等件為證,並有毛皆得110、111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及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審酌甲○○現罹病且無財產、收入,堪認甲○○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需要。又丙○○等2人均為甲○○之成年子女,為法定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甲○○既已不能維持生活,故其請求丙○○等2人負擔扶養義務,自有所據。 ㈡丙○○等2人主張自幼未受甲○○扶養照顧一節,甲○○並無爭執, 且經證人即丙○○等2人之母親丁○○到庭證稱:丙○○從出生起,甲○○就沒有扶養他;乙○○出生2、3年,甲○○就離開家了,離開家之前也沒有給扶養費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綜合上開事證,可知甲○○自丙○○等2人幼年時起即離家,未負擔扶養責任,亦無關心聯繫,是甲○○無正當理由對丙○○等2人未善盡扶養責任,且情節堪認重大。從而,丙○○等2人主張應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甲○○雖因無財產足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有受扶 養必要,丙○○等2人為甲○○之子女,本有扶養義務,然甲○○於丙○○等2人成年前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令丙○○等2人對甲○○負扶養義務自顯失公平,而得予以免除。丙○○等2人對甲○○之扶養義務既經免除,甲○○請求丙○○等2人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相對人表示願意負擔本件程序費用,並無不當,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