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YV-113-家調裁-137-20241224-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37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38號 聲 請 人即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即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呂喬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暨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之聲請駁回。 免除相對人甲○對聲請人乙○○之扶養義務。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甲○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相對 人甲○反聲請免除對於聲請人乙○○之扶養義務,茲因反聲請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程序,已就聲請人乙○○對於相對人甲○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亦即相對人甲○有得以免除對於聲請人乙○○扶養義務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36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3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又本件兩造互為聲請人及相對人,為免稱謂混淆,本件裁定爰記載為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併此說明。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即第三人潘美香同居,民國 88年相對人出生,並經聲請人認領。約相對人3、4歲時,聲請人與第三人潘美香分手,此後就未與相對人有往來。又聲請人已無法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其雖領有身障補助,惟仍入不敷出,致使其現已無力負擔自身之生活費用,為此爰聲請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惟聲請人與相對人僅同 住約3年,同住期間亦係由相對人母親賺錢扶養相對人,聲請人未曾照顧撫育過相對人,且在與相對人母親分手後亦未曾探視、聯繫相對人,遑論給付任何扶養費用。是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故請求駁回聲請,併反聲請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 定。又聲請人無收入,名下無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中華郵政存摺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勞就職保資料、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資料、111及112年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等資料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 ㈡相對人主張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經證人即聲請人姐姐魏梅桂到庭證述:甲○於88年出生時與乙○○、潘美香同住。乙○○當時做臨時工,因為沒有特殊專長所以沒工作的時間比較多,潘美香為802醫院員工。大約在甲○3、4歲時,乙○○就搬走了,由潘美香獨自扶養甲○長大;甲○16歲時,潘美香死亡,由潘美香的姊妹接手照顧,乙○○沒有協助照顧,也沒有拿錢扶養甲○等語。聲請人對證人所述不爭執,是聲請人於相對人出生襁褓之際,即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善盡扶養義務,情節堪屬重大,揆諸前開規定,現命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相對人主張應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郁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