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SYV-113-家調裁-139-20241223-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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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侯信中 兼代 理 人 侯薇舒 相 對 人 王同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對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丙○○之父,惟自聲請人 出生起,聲請人均由聲請人之母即第三人侯美花獨自扶養照顧,相對人從未與聲請人同住,更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於民國89年11月29日,相對人與侯美花離婚後,相對人亦未依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是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自始未盡扶養照顧義務,無正當理由且情節重大,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主張不爭執,同意聲請人主張免除扶 養義務之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第三人 侯美花之華南銀行帳戶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21號支付命令、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410號卷),另經證人即聲請人母親侯美花到庭證稱如下:其於80年與相對人結婚,同年丙○○出生,因相對人為職業軍人,相對人並未與其等同住,僅放假才會回來。丙○○出生時,白天其要工作,所以有請保母照顧,其不記得相對人是否有支付保母費用。於82年時,其調回苗栗,丙○○就由其母親協助照顧,其有拿錢給母親,相對人偶爾會來探視但未支付任何生活費用。於84年時,其因工作分發到恆春,其就帶著丙○○到恆春。於86年乙○○在高雄出生,其與兩未成年子女就搬回台北,父母當時也搬去台北,兩未成年子女就由其母親協助照顧,相對人也是偶爾來探望,但未支付兩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於89年,其與相對人離婚,有約定相對人要負擔兩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與保險費,但相對人未曾負擔過,其還替相對人償還相對人之債務,相對人迄今亦未還其錢等語。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則於聲請人成年前,本於子 女保護教養義務,自應依法對聲請人善盡其扶養義務。詎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後,對聲請人之照顧趨近於無,亦缺席聲請人絕大部分成長過程,聲請人均由聲請人母親扶養照顧長大,兩造早已形同陌路,毫無親子親情可言。足認相對人於子女成長過程中,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其扶養義務,若須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且兼衡前揭情事,情節重大,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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