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YV-113-家調裁-140-20241224-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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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40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41號 聲 請 人即 相 對 人 楊曉玲 非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即 聲 請 人 陳佳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暨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之聲請駁回。 免除相對人甲○○對聲請人乙○○之扶養義務。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甲○○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相對 人甲○○反聲請免除對於聲請人乙○○之扶養義務,茲因反聲請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程序,已就聲請人乙○○對於相對人甲○○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亦即相對人甲○○有得以免除對於聲請人乙○○扶養義務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36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3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又本件兩造互為聲請人及相對人,為免稱謂混淆,本件裁定爰記載為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併此說明。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子,聲請人與相對人父親於 民國92年10月6日離婚。聲請人離婚前就未與相對人互動,離婚後亦未與相對人聯絡。又聲請人已無法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其需申請社會局之中低收入補助,惟補助資格因相對人為其扶養義務人導致審核未通過,致使其現已無力負擔自身之生活費用,為此爰依法聲請相對人應自113年6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5,165元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固為相對人之生母,惟聲請人自幼即未 扶養照顧相對人,聲請人亦自承未盡扶養照顧義務。是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故請求駁回聲請,併反聲請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 定。又聲請人無收入,名下無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11年、112年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等資料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  ㈡相對人主張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經證人即相對人之姑姑陳麗羽到庭證述:甲○○出生時,其與父母兄嫂及甲○○及其父母同住。乙○○當時沒有工作,有照顧小孩但比較少做家事,乙○○最後要離家時要抱甲○○離開,但被其父母阻止,此後便未與乙○○有聯繫。甲○○之生活費用都是由甲○○父親負擔,父親上班便由阿公阿嬤照顧。其自乙○○離家後,多數時間住在醫院宿舍,周六日會回家,其沒有看到楊曉鈴有拿錢回家等語。聲請人對證人所述不爭執。是聲請人於相對人出生襁褓之際,即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善盡扶養義務,情節堪屬重大,揆諸前開規定,現命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相對人主張應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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