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SYV-113-家護抗-108-20241115-1

字號

家護抗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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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宋瑞政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雅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 日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299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3、4 項等規定將兩造分庭偵訊,導致抗告人當天因開庭延宕而在庭外等待期間與相對人2人共處1小時,對於被害人之保護確有疏忽,且致抗告人心靈上倍感壓力,已有不當;又原裁定認相對人丙○○臉書貼文及相對人乙○○之回文行為縱有不當,亦因彼此間無權控關係存在,而無從僅因抗告人及其家庭成員主觀上感到不滿即認構成家暴行為,惟相對人乙○○多年過門不入、未盡人子之責,父母之生活照顧及費用均由抗告人及其弟甲○○負擔,造成其等莫大壓力及痛心,此從抗告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02、103號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中所提證據即可知之,此種在心靈及精神上日積月累之壓力及痛心,難道無法以傷害論之?另相對人丙○○於臉書公開發表不當言論,係對抗告人之二度傷害,自屬法律上侵害,原裁定雖指出後續已無貼文,然此係因偵查員警要求始無後續貼文,而相對人丙○○與其眾多友人之留言每日均有更新,豈非有繼續之行為?退步言之,人性尊嚴為人權之核心,相對人2人間之發文及往來對話,已嚴重傷害抗告人及其家人之人權,更摧毀其等之核心價值,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不能提出遭相對人2人家暴或有繼續受相對人2人家暴危險之證據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之通常保護令不無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准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三、相對人則以:原審於開庭前之安排並無不妥,且與本件保護 令聲請之判斷無關,不容混淆;又抗告意旨追加「相對人乙○○多年過門不入、未盡人子之責,讓抗告人產生莫大壓力」等於原審聲請狀所無之理由,顯屬臨訟辯詞;本件抗告人未能舉證有家暴一事,原裁定業已論述甚詳,且相對人臉書後續亦無再有貼文,復與偵查員警無關,本件抗告理由均核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四、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 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通常保護令之立法,乃法律予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在有受到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之危險時,用以禁止加害者為進一步實施虐待行為之緊急救濟程序,是依前揭規定,於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聲請人除須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就此,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須足認被害人本人或其家人有受相對人虐待或威嚇之現時或急迫危險存在,如不核發保護令將無法立即防止相對人之侵害性行為,而導致被害人受致傷害,始足以當之,否則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當。另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該條文於96年3月5日修正理由載明「本法主要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至於促進家庭和諧並非本法主要目的」。詳言之,家庭暴力之防治,乃對違反保護令之加害人施以刑事處罰為後盾,藉以避免繼續性侵害及進一步嚴重危險之發生,著重被害人保護及加害人再犯之預防;次再期許家庭成員間因此冷靜思索,或透過適當之處遇計畫謀求雙方關係之改善,以為治療,制度目的並非強制已陷入紛爭之家庭成員必以和顏悅色之方式或謙恭有禮之態度相待。因此,家庭成員間因生活習慣、觀念認知、子女教養、生活分擔、情感忠誠或其他家庭問題所生紛爭,如非一方藉由體力、性別、輩份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得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其單純因意見不合而有言語衝突、行為對立,僅得認為係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範疇。 五、經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乙○○、丙○○分別為兄妹、姑嫂關係,為兩造 所不爭執(家護卷第229頁),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至6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先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2人上開所為已對其構成家庭暴力云云, 並於原審提出臉書資料為證(家護卷第73至87頁),然本院詳就上開事證以及兩造到庭陳述之內容參核以觀,可知兩造早已因扶養父親及相關費用分擔之認知差異而有齟齬,此種因家族糾紛日積月累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不免一時爆發而對彼此進行帶有情緒性之攻訐,在此種狀況下原難完全歸責於某一方,合先說明;而經本院細繹相對人丙○○於其臉書所載貼文及相對人乙○○之回文,主要雖在抒發個人情緒,但其內容業已涉及公開批評抗告人父母,抗告人感覺憤怒,亦為人之常情,而儘管相對人2人上開所謂抒發情緒之行為確實令人感到不快或不被尊重,然其既係在自身臉書上發表貼文,手段仍堪屬平和,且言論內容亦未過激,難認相對人2人有以此方式建立對抗告人之控制力或權力之情事,況從抗告人亦隨即對相對人2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乙節觀之,可見抗告人非無反擊之力,益徵其非處於全然弱勢地位,是依本件抗告人所指述之上開情節,核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防免藉由體力、性別、輩份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被害人持續施加壓力,或彼此間有不對等之權控關係存在情形有間,相對人2人所為自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不法侵害行為,抗告人復未就相對人丙○○與其眾多友人之留言每日有無更新、構成何種侵害等情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此兩造失和且情節非重之事件,遽認相對人2人有故意騷擾與反覆性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至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乙○○未曾扶養父母致其承受莫大精神壓力部分,縱令果有相對人乙○○未給予扶養費用之事,亦僅涉抗告人得否訴請給付或返還之問題,而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經濟上家庭暴力行為無涉,附此敘明。  ㈢抗告人復稱原審未將兩造分庭偵訊,對其保護不週云云。按 民事保護令事件,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必要時得隔別訊問,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觀諸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之家暴情節非重,且抗告人尚能於本院對相對人乙○○提起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而對簿公堂等節以觀,足認本件應無進行隔別訊問之必要,故原審未予實施隔別訊問,尚無不當,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認其無法證明相對人2 人有故意對其實施家庭暴力,及其有繼續遭相對人2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因而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及請求核發保護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本件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 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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